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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仲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仲其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其林,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其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为15万元,且包括车损、施救费在内的相关损失已经理赔完毕。2、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在诉讼前已经完成了修理,车辆损失应当是实际的修理价格。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是15万元,修理厂也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正规修理发票。只有在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应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完全没有必要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后已经理赔结束,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同一件事重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我公司理赔时提供的修车发票是15万元,模板修理费发票1万元,这些是被上诉人发生的真实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后的实际理赔价格是146000元,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并不大,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公平结果,被上诉人不能以评估的理论值代替实际损失以此进行收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仲其林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营业性车辆,该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公司也及时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拍照等查勘工作,对该车辆实际损坏的部件和实际需要修理的项目,上诉人公司通过查勘是很清楚很明白的,直到现在上诉人公司的电脑中还有证可查,但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涉案车辆准时作出价格定损,更未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赔付,只按其公司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部分赔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赔,但是上诉人总是置之不理,后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法律服务所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认证,一审法院为了客观查明事实,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部门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应予维持。仲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18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仲其林将号牌为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在商业险中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31日,仲其林雇员司宗明驾驶上述车辆作业,发生事故,吊车侧翻,致使发生车辆损失,造成第三方模板损坏,并产生施救费用及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7月2日,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27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物损)6400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不计免赔16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模板损失2000元,合计146000元。在理赔过程中,仲其林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了15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18500元的施救费发票、10000元的模板维修费发票。保险理赔后,仲其林认为保险公司未足额理赔,且对发生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及模板损失没有理赔到位,委托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滨价证民【2015】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苏G×××××车辆损失为293960元,仲其林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2016年1月11日,仲其林诉至法院。2016年5月31日,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6】第06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价格鉴证标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总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236140元);第三方模板的损失为壹万元整(¥10000元)”,其中标的鉴证价格=材料费+辅料费+维修工时费-残值。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仲其林及时进行报警和保险,并组织车辆进行施救,先后组织了25吨、35吨、70吨车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由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陷入侧翻后陷入河边淤泥,仲其林又组织了挖机和两名工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切割施救。在施救过程中,事故发生第二日将事故车辆扶正,25吨小吊车先行离开,事故发生第三日35吨和70吨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至拖车上,并由拖车运至盐城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一审还查明,仲其林提出,参与施救的每辆吊车施救时长为三个台班(每台班8小时),在盐城又由35吨和75吨两辆吊车将车辆从拖车上吊下,各用时一个台班,加上拖车运费、挖机费用、施救工人工资,其实际用去费用为36500元,但仲其林对费用的具体组成所提供的明细,与其提供法庭参考的盐城地区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的吊车施救费每台班的价格金额相差较大(比如:其中仲其林主张的25吨吊车每台班1500元、50吨吊车每台班3000元、70吨吊车每台班4000元,而其所提供的参考价格25吨吊车每台班1050元、50吨吊车每台班2000元、70吨吊车每台班2700元),挖机费用、工人工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发生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施救费18500元的票面金额系真实发生,并未经双方之间协商确定。一审再查明,仲其林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保险不是其本人办理,投保单和保险凭证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仲其林将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仲其林作为保单受益人,有权就保险事故损失主张权利,因此,仲其林要求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仲其林主张的车辆损失293960元、模板损失13800元,因上列损失,经司法鉴定,车辆的损失为236410元,模板损失为10000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鉴定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仲其林因主张理赔,两次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用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仲其林申请理赔后,未能及时理赔到位,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用,仲其林主张施救费用金额为33500元,并提出其实际损失为36500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所提供的发票亦非施救单位出具,结合法院已查明的施救情况,仲其林在第一次理赔时主张的施救费用18500元较为合理,另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也认为该费用就是施救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对施救费用,认定为18500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定损理赔完毕,仲其林车辆损失应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仲其林苏G×××××车辆保险事故损失132340元(其中车辆损失236410-127500=108640元、施救费18500元-8500元=10000元、鉴定费5000+8700=13700元)。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仲其林承担1230元,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3073元。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9日案涉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理赔。被上诉人仲其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赔付完毕的结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最终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向案涉车辆维修单位盐城兴建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许金玉调查车辆的维修情况,其表示,案涉车辆当时的维修记录找不到了,但事故发生后其认为维修需要20多万元,保险公司定损15万元少了。实际维修时材料是当事人自己另行购买的,修理厂只收取2万多元的维修费用,当事人购买的材料发票交给修理厂了,发票抬头直接开的修理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理赔是否已经全部结束;二、本案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三、案涉车辆的鉴定费用是否均应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仲其林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仲其林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享有要求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赔的权利。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起事故已经理赔结束。仲其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予以理赔146000元,双方未签订理赔结束的相关协议。现仲其林认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不足,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仲其林的车辆在维修后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以后又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维修费用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考虑到案涉车辆在申请理赔前已经实际修理,实际操作中维修的材料款均以修理厂为抬头开具的发票,无法核实具体相对应的支出,故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应该依据鉴定结论来认定;而工时费也就是维修费,据车辆维修公司陈述,仲其林实际支出2万多元,而鉴定报告确定为77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万元,鉴定报告中多出的4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本案涉及两次鉴定费用,对于仲其林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因该次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且该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故该5000元鉴定费用应由仲其林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仲其林保险理赔款7164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803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合计8606元,由仲其林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