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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1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46号原告:田某1,男,1941年6月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田某2(原告孙子),男,1997年9月7日生,住长岭县。被告:刘某,女,1974年4月8日生,住长岭县。原告田某1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跃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居住东侧,被告居住西侧。2012年10月我与被告由于宅基地界线发某1纠纷,经前七号镇政府及龙凤山村村委会共同调解后,被告将我家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刨坏,又在仓房后挖沟致我家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断裂,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维修仓房,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负责将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居住位置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因宅基地界线发某1纠纷是2012年的事情,2014年经前七号镇政府及龙凤山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已调解解决。原告说我将原告家仓房的两侧山墙、后山墙刨坏及在仓房后挖沟均不属实,我没有刨墙也没有挖沟。原告家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断裂是原告多年没有维修造成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有西厢房土仓房2间,该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有断裂。原、被告因宅基地界线发某1纠纷,2014年经长岭县前七号镇人民政府、前七号镇龙凤山村村委会调解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仓库两侧山墙及后山墙刨坏并在仓房后挖沟,导致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断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被告否认刨墙及挖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材料、长岭县前七号镇龙凤山村村委会的证明、长岭县前七号镇人民政府、龙凤山村村委会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仓房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家的仓房两侧山墙及后山墙断裂是被告刨坏及挖沟所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