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粉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幢(中科大厦)220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粉荣,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辉,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涉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偿还的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林粉荣处实际借款总额为235万元,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林粉荣的五份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累计还款65万元,因此上诉人尚下欠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林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7万元、利息6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1万元。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POS签购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66万元。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载明:“总欠到林粉荣本金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270000.00元),结算日期2014年6月19日。”并盖章确��。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27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27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69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粉荣借款本金2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对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已于2015年11月27日对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林粉荣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粉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7元,退还林粉荣;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林粉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