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禹昂与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禹昂,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2283号原告:郭禹昂,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郭禹昂的父亲),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金凤,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男,汉族。原告郭禹昂与被告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郭禹昂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和解,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禹昂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负担。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彭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