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康与夏江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夏江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40号原告:叶康,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夏江洪,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原告叶康与被告夏江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康,被告夏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19元[医疗费1119元,护理费600元(150元/天×4天),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等人在当阳玉阳办事处长坂路雅斯广场发宣传单,被被告在雅斯广场北角处拦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用拳脚将原告等人殴打致伤。原告等人住院治疗后,被告无任何悔过之意,未去医院看望原告等人,也未提及医疗费等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被告夏江洪辩称:原告的请求应该有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派出所有口供记录,原告是先辱骂我们的员工在先,原告方当时有八九个人,我们当时只有二三个女员工。被告去调解,原告就辱骂被告,被告才动手,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所在的公司在雅斯广场有驻点商铺,是不允许外人进去宣传的,雅斯广场也和原告说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余佳鑫、叶康(当阳香榭国际健身会所员工)等人在当阳玉阳办事处长坂路雅斯广场因散发宣传单与被告夏江洪(当阳雅斯尚美国际健身俱乐部业务经理)同事发生争执,被告夏江洪赶到后双方继续口角争执,后被告夏江洪用拳脚将原告叶康、余佳鑫等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玉阳办事处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18.6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7年4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散发宣传单事宜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散发宣传单致使双方纠纷发生,在口角争执中致使双方纠纷升级并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计为268.57元(32677元/年÷365天×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仅提交劳务合同,并未提交公司财务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明细,对其工资数额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有误,应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10天计算,计为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150元(30元/天×3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82.52元(医疗费1118.69元,护理费268.57元,误工费8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赔偿1737.76元(2482.5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江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康经济损失1737.76元;二、驳回原告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叶康已预交),由被告夏江洪负担100元,由原告叶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