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西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韦小萍,主任。行政负责人高富宝,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9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和平街街道办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义务,拒绝接收杨某的人事档案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和平街街道办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福霖公司诉请要求和平街街道办赔偿建立在确认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接收档案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而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以福霖公司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福霖公司的起诉,由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福霖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福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因其不履行接收杨某人事档案的协助执行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3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15年10月仍将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缴纳的迟延履行金,直至被上诉人履行接收杨某人事档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之日为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福霖公司诉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对一审法院驳回福霖公司起诉的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因此,福霖公司主张和平街街道办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00元标准的迟延履行金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霖公司的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福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