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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41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某因其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3%,利息付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身份;3、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薛某某向被告转款1100000元,其中有900000元系原告委托薛某某转给被告的借款;4、证人薛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我转给被告900000元,另外的200000元系他人委托我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委托薛某某向被告转款9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涵审 判 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一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