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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玉花与张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花,张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993号原告:宋玉花,女,汉族,现住址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积荣,女,汉族,现住址荣成市。原告宋玉花与被告张积荣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被告张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傍晚,原告与丈夫外出回家经过被告家时,遭到被告及其丈夫无故殴打,致原告宋玉花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073.43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25.4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25.43元。被告张积荣辩称,2015年4月4日下午约5时左右,被告与丈夫在家做晚饭,原告夫妻到被告门口闹事,称原告在被告房屋东面搭建的草厦子起火是被告所为,因此发生争吵,但并未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居住妯娌关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原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4月4日傍晚,原告与丈夫外出回家途径被告家门口时,因原告搭建于被告房屋东的一处草厦子起火一事,原告疑为被告所为。期间,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说是其所为,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指指点辱骂被告。原被告发生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073.43元。当日原、被告报警。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荣成市公安局黄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交通费发票,并申请法院调取荣成市公安局黄山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荣成市公安局黄山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不承认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妯娌关系,日常事务中应互利互让,合理地处理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矛盾,本次纠纷系原告自搭的草厦子起火,原告怀疑为被告点的火,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指着被告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身体撕扯推拉等行为,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鉴于原告与被告在争执发生时均未采取合理克制的方式解决矛盾,最终导致伤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首先对被告有谩骂等过错行为,对本次纠纷应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负70%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073.4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连续稳定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医院,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150元。本次纠纷并未造成原告残疾,因此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6,073.43元、护理费60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款7,52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花医疗费6,073.43元、护理费60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款7,525.43元的70%,即5,267.8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应补交25元),由被告负担27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龙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邱聚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