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9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9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2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3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某、苏某甲、苏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酒后回家,途中向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高某7、高某8索要钱物,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高某7、高某8被苏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7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8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某、苏某甲、苏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酒后回家,走到化河乡干河沿村西柏油路时,苏某以其所推自行车前轮被高某7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碰为由,向高某7、高某8索要钱物,高某7等人不给,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高某7、高某8被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四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8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苏某某在此事件中受到损伤,经鉴定苏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1、李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李治安付爱芝证言;被害人高某7、高某8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殷晓东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