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神木县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源运昌有限公司、刘海军、李克明、刘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神木县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源运昌有限公司,刘海军,李克明,刘保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王益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神木县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刘保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榆林市源运昌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王小鱼,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海军,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李克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保卫,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神木县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源运昌有限公司、刘海军、李克明、刘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没有任何抵押物,现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在此基础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二年之内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执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