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智斌与陈志波、邓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斌,陈志波,邓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015号原告:冯智斌,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郑小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志波,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邓海玲,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冯智斌与被告陈志波、邓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波、邓海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志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额数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陈志波已累计向原告借款479000元。时至今日,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经原告催告,陈志波仍然无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曾还款。陈志波与邓海玲系合法夫妻关系,陈志波的债务是在陈志波与邓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产生的,因此邓海玲应对陈志波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波、邓海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三张、《收款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粤0183财保30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等。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志波、邓海玲是朋友关系。陈志波与邓海玲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陈志波因购买物业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日,陈志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陈志波今收到冯智斌的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等内容。《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陈志波收到冯智斌借款现金6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陈志波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陈志波今收到冯智斌的借款21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等内容。《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陈志波收到冯智斌借款现金219000元。2016年11月1日,陈志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借据》载明:本人陈志波今收到冯智斌的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等内容。《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陈志波收到冯智斌借款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6)粤0183财保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邓海玲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大道XXX号X幢XXX房的房产,查封担保人王伟琪、王伟高、王群英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XX巷XXX号的房产。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29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志波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主张陈志波因购买物业需要共向其借款479000元,并提交三张《借据》及三张《收款收据》等到庭佐证。陈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志波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诉请陈志波偿还借款本金47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张《借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海玲的责任问题,邓海玲与陈志波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亦发生在邓海玲与陈志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志波与邓海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志波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陈志波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是陈志波与邓海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志波与邓海玲共同清偿。故冯智斌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波、邓海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智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财产保全费2915元,均由被告陈志波、邓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