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某,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贾熙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甲、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车辆陕A×××××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大众公司协助其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更名为窦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其向原车主刘新国支付了45万元的相应对价,继受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均为原车主所有和享有的陕A×××××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其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继受取得涉案车辆的则产所有权,完整的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其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虽该车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但不影响其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仅以经营权证书等作为认定涉案出租车辆的经营者为大众公司所有,认定不当。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法享有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企业和个人,在取得经营权之后对该权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性权能。其从原个人车主处购买出租车,其的购车款中不仅包括车价款,还包含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转让费,虽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载明的登记人为大众公司,但经营权及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一直由其所实际掌控并行使。其与大众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但并非承包合同关系,而是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其是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大众公司仅是涉案出租车的名义所有权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是购车销售记账凭证,不是出自凭证。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经营权证书》及《道路运输证》是因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商事登记,不具备确认财产性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出租车的机动车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使用密不可分,但仍然属于两项各自独立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不能拆分为车辆的财产价值和专属牌照,出租汽车的裸车财产价值不能与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其与大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标的,所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大众公司因商事活动,便于管理经营而设计,利用了其管理服务优势。且在此合同中大众公司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回避了享有权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应做不利于大众公司一方的解释。出租车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为租赁性质的经营使用权,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诉争出租汽车经营权民事权利的归属,一审法院确认物权归属依据法律失当。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众公司辩称,因双方签订的是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出租车承包期满后,窦某某应交回牌照和手续。在承包期内窦某某仅享有出租车的使用权,因此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属于其公司所有。车辆的相关登记文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经营权许可证书,其公司是合法取得,窦某某主张经营权和所有权归窦某某所有的主张应当驳回,不能成立。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车辆陕A×××××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大众公司协助其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更名为窦某某;2.本案的诉讼费与其他相关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5日窦某某与大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将车辆证件及经营手续齐全有效、机件设备和服务设施完好的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出租汽车一辆承包给窦某某经营,承包年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窦某某每月向大众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代征税费426元。承包期内,车辆牌照所有权归大众公司所有,窦某某享有裸车所有权及牌照使用权。承包期满,大众公司收回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辅助设施,车辆残值归窦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陕A×××××比亚迪牌出租车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出租车辆经营权证书载明的经营者为大众公司。另查明,陕A×××××比亚迪出租车属于新车,窦某某未更新。审理中,窦某某称其所经营的陕A×××××出租车系由其出资购买,并称承包合同届满后就没有营运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问题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变更等则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权利部门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行政审查并许可。针对诉争车辆所有权一节,在窦某某与大众公司签订并应依约履行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出租车所有权、车辆牌照所有权归大众公司所有,窦某某享有裸车所有权及牌照使用权,承包期满大众公司收回车辆牌照及经营手续,车辆残值归窦某某所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均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窦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许可权。综上,窦某某请求确认陕A×××××号出租车应归其所有,并由大众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窦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窦某某提交证据:西安市出租车的管理处市处字(1996)010号文件、出租车经营企业新车上户审批表、国务院第412号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书,用以证明涉案出租车辆的经营权是大众公司竞拍得来,再转给其自己。大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出租车经营权是经过大众公司拍卖取得的,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否经拍卖取得尚不清楚,而且这些证据的文件都是窦某某在2010年进入出租车行业之前的;窦某某在其公司与前手也只是变更了出租车承包手续,其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之后与窦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窦某某才有权经营涉案车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为出租汽车,对于普通机动车辆来说,车辆本身的财产所有权和牌照是统一的,但出租车除了裸车车辆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外,其专属牌照系该车辆拥有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经营权的取得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并颁发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主体均为出租车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和购车发票均登记或开具为大众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鉴于出租车辆经营权的特定许可审批性质,故每次新车上户亦须经营者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获批后方能取得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本案中,窦某某在承包涉案车辆之前,无证据证明其系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主体。由于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后,新车上户须重新由经营者向特定机关申请取得经营权,而涉案车辆经营权证书可以反映出大众公司为经营企业(经营者),同时窦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营运车辆经营权届满后,以经营者身份申请取得了经营权,故窦某某关于其拥有此前车辆经营权、现涉案车辆经营权系其此前拥有的经营权延续而来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出租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取得涉案车辆经营权后,在特定机关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以承包经营方式与窦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窦某某营运,双方形成承包法律关系。窦某某基于合同约定,取得车辆的营运服务权和承包收益权等,故其不能以此权利作为对抗大众公司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的依据。综上所述,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