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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立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军,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立军谎称自己叫张某,能在手机上下载软件帮助被害人白某贷款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李某的信任后,以给手机下载定位软件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被害人白某的白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后又以需要手机捆绑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金色VIVO牌X7型手机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700元。同日,被告人孙立军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13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另案处理)。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立军谎称在手机上下载软件帮助被害人李某1贷款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后,以给手机下载定位软件名义,从被害人李某1处骗得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后趁被害人李某1复印身份证之机,乘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孙立军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立军与谢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谎称在手机上下载软件帮助被害人卞某、毕某贷款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卞某、毕某的信任后,以给手机做定位、查看手机ID的名义,从被害人卞某处骗得金色三星牌S7型手机、白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各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280元。后被告人孙立军以租乘出租车去公安局查看被害人卞某二人是否有前科的名义,和被害人卞某二人租乘出租车行至宁江区客运站附近时,先后让被害人卞某二人下车复印身份证,随即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孙立军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孙立军谎称在手机上下载软件帮助被害人洪某贷款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洪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洪某处骗得白色VIVO牌X7型手机、白色魅族牌手机各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孙立军以租乘出租车去江南取钱的名义,和被害人洪某乘出租车行至宁江区锦江大街附近时,让被害人洪某下车去复印身份证,随即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孙立军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卖出。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闫某、谢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白某、李某1、卞某、毕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立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9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立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白某、李某1、卞某、毕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闫某、谢某、魏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赃物照片、清水湾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9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立军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立军多次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9980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白某、李某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卞某、毕某人民币5280元、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000元;涉案车辆予以追缴(灰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吉JXXX**,车辆大架号:LFVAA11A3Y20XXXXX),变价款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