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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凤环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环,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719号原告:袁凤环,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付,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袁凤环的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景如,系该中心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荣,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凤环(以下简称原告)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付、夏添,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因被告违法延迟原告退休未发放给原告的退休工资不低于38400元(800元×12月×4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罚工资500元×11月=5500元;3.判令被告补足其未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4.判令被告补足其未足额发放给原告的退休工资差额部分及其补偿金;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18261.5元(10068.5元+8193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非法用工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迟延办理原告退休手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迟延退休工资;3.由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致使原告的在职工资和退休工资都明显低于同样情况的企业职工工资,被告应依法补发差额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4.被告强令原告缴纳被告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办公场所搬迁导致合同遗失。2010年1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对环卫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要求用人单位对全市环卫工人按照法律规定补缴和缴纳社保,按照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入职当月即2006年9月为其补缴社保,考虑到原告2018年3月年满55岁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往前补缴至2002年3月,并收取了原告用于个人应缴部分代为其缴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但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为帮原告退休后顺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被告收取其作为个人应缴部分代为缴纳,2017年2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退休证,同年3月,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4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针对第一项诉请,办理退休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延迟退休是因本人延迟提出申请导致的,原告事实上也同意在54岁时办理退休,即便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提出申请,因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仅缴满11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5年,无法正常办理退休,也无法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可以选择养老保险继续缴满15年、医疗保险继续缴满25年或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转入城乡养老保险系统,或者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原告以实际行动选择了为被告提供劳动以便继续缴费,如果选择转入城乡养老保险系统或者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原告享受的退休待遇将大幅缩水。事实上,2013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工资标准远高于退休工资,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一年之内提起仲裁。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办公场所搬迁导致合同遗失。2015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6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2月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2011年7月,被告依据政策,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并收取原告应自行缴纳的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后,代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2017年2月,原告申请退休后经相关单位审批,原告领取退休证从被告处退休。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等单位应缴部分,并收取原告应自行缴纳的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等部分后,代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现已享受退休待遇。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于当日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单位注册登记信息与申请书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未提交立案的基本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退休证、身份证、现场照片、新增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一次性告知书、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书、2006年1月-12月工资表、2013年3月-2017年3月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李小琴、李满意、袁卓珊的证言,经当庭核实,证人均系原告同事,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存在强制原告延迟退休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因被告违法延迟原告退休未发放给原告的退休工资不低于38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年满50周岁(即2013年3月14日)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退休工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罚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9月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原告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亦提出时效抗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未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补足其未足额发放给原告的退休工资差额部分及其补偿金、返还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放弃上述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凤环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