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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信民、崔纪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信民,崔纪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戴信民,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崔纪钢,男,1960年0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5月19日移交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锡宽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