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满香与被告湘乡市棋梓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香,湘乡市棋梓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34号原告:曹满香,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棋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街。法定代表人:李闻,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武,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曹满香与被告湘乡市棋梓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入养老保险不能享有退休待遇的损失。2、判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2个月工资16500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长期以来未享受的福利、降温、保暖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补偿工资差额6000元。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加班工资、奖金60900元、岗位津贴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地处棋梓镇城市中心和韶峰集团的厂边沿,在1995年前所承包的菜地被征收,按当时的政策和征地协议,棋梓镇人民政府就招聘原告到棋梓镇大市场开始守夜和打扫市场,后并入棋梓镇环卫所,成为一名环卫工人,开始工资200元每月,至去年才1120元每月。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入五险一金,但主管部门一直拖延至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达到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支付防暑费、取暖费、加班费,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岗位津贴。被告将环卫整体承包给娄底一保洁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有21年工龄,而且已到退休年龄,依法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乡市棋梓镇人民政府辩称:征地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原告领取的是承包费而非工资,工资是到棋梓镇环卫所领取,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无权招聘工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曹满香身份证复印件、湘乡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复印件。证据3、棋梓镇环卫承包费发放表复印件。证据4、原告曹满香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5、湘劳人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前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雇请临时清扫工合同书复印件、雇请临时工协议书复印件、东大街环卫清扫合同书复印件、棋梓镇街道环卫清扫人员合同书复印件、棋梓镇环卫工人管理制度复印件,其中雇请临时清扫工合同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东大街环卫清扫合同书复印件,签名为“李春元”,对于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对于其他合同中乙方签名均不是本案原告,且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识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原告代理人刘跃军对万艳辉、张小春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未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相应内容超出基层村民委员会证明范围,本院不予采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下属的市场综合管理所管理的大市场从事清扫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此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从事清扫工作。原告的工资经被告审批后由内设机构环卫所发放。2014年5月20日的《棋梓镇环卫承包费发放表》载明,原告等20名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浮动工资200元,实发工资为1000元。原告多次获得先进个人荣誉证书。被告通过招标将棋梓镇镇区街道的卫生工作于2016年6月承包给了娄底奇业公司。原告等四人没有与娄底奇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于2013年通过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依法享受了退休待遇。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下属的市场综合管理所管理的大市场从事清扫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从事清扫工作。原告提交的《棋梓镇环卫承包费发放表》显示的是工资,而非承包费。原告在工作中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在被告的管理、指挥、安排下进行环卫工作的。原告的劳动工具为被告直接向原告提供,或者进行经济补偿。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13年通过失地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因此,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16500元、福利、降温、保暖费10000元,工资差额6000元,加班工资、奖金60900元,岗位津贴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已于2013年通过失地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待遇,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此后,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入养老保险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故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申请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满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满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审 判 员 米庆方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