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泽文与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文,如皋爱尔康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文,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爱尔康门诊部,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游亚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泽文因与被上诉人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泽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医疗事故等级补充鉴定后改判。理××如下:1、原审法院未对医疗事故等级补充鉴定,也没有释明未作伤残鉴定的后果,草率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陈泽文的合法权利。2、如皋爱尔康门诊部没有合法的执业资质,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进行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低。3、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应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4、请求二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如皋爱尔康门诊部辩称,1、陈泽文混淆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仍坚持不作伤残鉴定,后果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根据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依法判决,合法有据。3、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具体情况在一审中已说明。××患者自行保管,医方没有保管义务。4、陈泽文主张的出庭诉讼等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5、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后续治疗费用。陈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皋爱尔康门诊部赔偿医疗费950元、住宿费12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在补充鉴定后确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泽文于2015年12月26日至如皋爱尔康门诊部诊疗,诊断为左上侧切牙慢性根尖脓肿,予根管治疗处理,并予佩戴烤瓷牙。陈泽文支付医疗费950元。2016年8月19日陈泽文患牙断裂脱落。审理中,陈泽文申请对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损鉴(2016)0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七、分析说明,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陈泽文左上侧切牙慢性××诊断明确,有根管治疗适应症,治疗后佩戴烤瓷牙治疗符合诊疗原则。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经治医师为执业助理医师,未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执业;2、治疗过程中未作桩核进行加固;3、医方未将治疗风险向患方充分告知。左上侧切牙体(牙冠)偏小,该患者患牙牙冠龋坏、××,根尖骨质严重吸收。××因素有关,医方诊疗过错对患者患牙断裂亦有一定影响。八、专家意见,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在对患者陈泽文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诊疗过错对患者患牙脱落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对于南通医损鉴(2016)0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陈泽文质证认为,1、鉴定的项目不全面,未对本起事故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后续治疗提出医学建议。2、该鉴定未提及如皋爱尔康门诊部未依法保存患方的病史资料,存在明显遗漏。3、该鉴定书未对医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在2015年12月陈泽文就医期间,医方尚未取得合法的就医资质,鉴定书亦存在明显遗漏。4、对鉴定书做出的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医方至少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如皋爱尔康门诊部质证认为,对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但对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有关医方存在的过错第一项存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在乡镇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的可以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也就是说不一定必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执业。根据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第十条,门急诊病历的保管原则上是××患者保管,住院病历必须是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在所有的日常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没有保管门急诊病历的义务。审理中,法院征求陈泽文的意见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陈泽文表示不需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患纠纷发生后,本次医疗事件经南通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南通医损鉴(2016)0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因此,南通医损鉴(2016)0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陈泽文在本次医疗事件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5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陈泽文主张10000元,误工期限自从起诉立案开始,计算20天,每天500元,提供律师执业证予以证明。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宿费121元、交通费119元,可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皋爱尔康门诊部的诊疗过错对患牙脱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未给陈泽文造成严重后果。故陈泽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皋爱尔康门诊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泽文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57元。其余损失××陈泽文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如皋爱尔康门诊部承担。二审中,陈泽文提供了后续治疗的病历和发票及如皋爱尔康门诊部的宣传单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因如皋爱尔康门诊部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对后续治疗的发票和病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陈泽文主张如皋爱尔康门诊部的虚假宣传与医疗过错无关联,故对宣传单无需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通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方在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因素。其主要因素仍是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陈泽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等级鉴定,南通市医学会对此未作评判。其申请补充鉴定时仍坚持医疗事故等级鉴定,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作伤残鉴定时,予以拒绝,本院对伤残等级难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如陈泽文认为其伤情构成伤残,可依法证明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如皋爱尔康门诊部在本院庭审后提供了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换发新证,事发时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患者保存,医方未能提供无过错。陈泽文主张的误工费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陈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