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月华、龚怀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月华,龚怀念,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月华,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怀念,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中山宾馆5楼。法定代表人:兰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路宜春贸易广场家俱城4楼。法定代表人:王群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彭月华、龚怀念因与被上诉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宜春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广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月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文节,上诉人龚怀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豪鑫公司和贸易广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月华、龚怀念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人民币818.7738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审非所诉。1、一审法院对豪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上诉人与钟守仁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及谢秋桂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确认其证据效率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经过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豪鑫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2010年3月27日豪德公寓施工工程量现场勘查记录及2010年4月1日工程清单、龚怀念、彭月华委托书)对施工工程量确认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豪鑫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豪鑫公司支付钟守仁、谢秋桂工程款的凭证)确认其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豪鑫公司的反诉已撤回,这明显属于审非所诉。4、一审法院对豪鑫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支付12万元移走塔吊费用)予以确认也是完全错误的。豪鑫公司的反诉已撤回,这明显属于审非所诉。5、一审法院认定豪鑫公司支付钟守仁130万元、谢秋桂76万元,杨学年、张玉玲在豪鑫公司领取的款项,宜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放的民工工资30万元,豪鑫公司支付刘长胜20万元等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这明显属于审非所诉。宜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放的民工工资20万元,是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6、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中认为200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附件)因为“豪德公寓项目部”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注册,待该公司成立后,上述合同中有关甲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权力、义务,一概由豪鑫公司负责履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局未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采用鉴定结论错误。一审采信地下室土石方施工人谢秋桂当庭自认工程总量为24500m3,其中石方为10000m3、土方为14500m3,是完全错误的。应当采信石方工程量按16000m3的鉴定结论。2、原审以与地下室土石方施工人谢秋桂约定的单价土方27元/m3、石方37元/m3为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刘绍基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基础工程石方爆破协议》价格也是420元/m3,这是当时市场最低价格。因此,石方价格应当为420元/m3。3、豪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241.7万元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因为该项费用系反诉部分,豪鑫公司已撤回反诉。支付该项费用未经上诉人核算同意,上诉人也早已支付了这些款项,被上诉人系重复支付。豪鑫公司、贸易广场公司均未答辩。彭月华、龚怀念向一审法院请求:1、豪鑫公司、贸易广场公司支付彭月华、龚怀念工程款1373.694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豪鑫公司、贸易广场公司返还彭月华、龚怀念保证金200.5万元及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自彭月华、龚怀念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利息;3、豪鑫公司、贸易广场公司返还彭月华、龚怀念代为交纳的工程报建费68.6328万元。上述合计1642.827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26日,彭月华代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乙方)与李立强、葛霖代表贸易广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豪德公寓工程;二、工程地点:宜春市贸易广场西南角;三、总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内外装饰工程等,面积约53000平方米左右,34层(含地下室)给乙方承包,以上均应按甲方要求或图纸施工;四、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工程为依据计算;五、结算方式:按江西省2004年定额进行决算等;六、工程付款方式:甲方用在建住房和店面及车位抵付乙方工程款及押金,由甲方给乙方办好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关证照手续,其办证费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十七、乙方负责协调好农民工资押金、安全生产押金、商品砼押金等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十八、本工程为邀标工程,乙方确保建筑施工单位具备国家一级资质,并在签订本合同后十天内足额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万元押金,甲方确保乙方为中标人,涉及的有关费用按规定各自负担(没有规定由谁承担的费用,则由乙方承担)……等。2007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书(附件)记载:甲、乙双方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因为“豪德公寓项目部”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注册,待该公司成立以后,上述合同中有关甲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双方义务,一概归豪鑫公司负责履行,本附件与主合同同时生效。2007年6月29日彭月华向贸易广场公司交押金500万元。2007年7月5日贸易广场公司将500万元转给了豪鑫公司,豪鑫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同期,2007年5月28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宜春工程部与彭月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豪德公寓的建筑施工以承包形式发包给彭月华。彭月华、龚怀念开始组织承建分包。2007年10月6日彭月华与谢秋桂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宜春市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豪德公寓;二、工程地点:宜春市贸易广场西南角;三、承包范围土石方;四、承包方式挖运、爆破平整理;六、承包数量约30000㎡;七、价格土方27元/㎡,石方37元/㎡(含税金);十二、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款50%,房屋封顶全部付清;……。2007年10月7日彭月华又与钟守仁、周丽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桩石基工程;2、工程地点贸易广场南边;3、工程内容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4、工程造价办理决算时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签证的工程量为准;……。之后各方均开始施工。2008年2月16日,豪鑫公司又与龚怀念为代表的华景公司就同一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豪德公寓更名为汇银国际商住楼。2008年3月26日龚怀念与豪鑫公司再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将工程押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改为800万元。随后,彭月华、龚怀念以华景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建设工程的相关费用:2008年3月10日招投标交易费1.4328万元、2008年4月2日钢筋质量押金10万元、2008年4月23日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2008年5月8日定额测定费19.2万元、2008年4月7日安全保证金15万元、2008年6月11日交南氏混凝土公司3万元,总计人民币68.6238万元。2008年7月,工程建设施工到基础部分时,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停工双方产生纠纷。豪鑫公司遂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09年6月2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洪仲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认定:2008年2月16日豪鑫公司与龚怀念为代表的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8年3月26日豪鑫公司与龚怀念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豪鑫公司得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同期,彭月华、龚怀念向法院起诉称,其向贸易广场公司和豪鑫公司交纳了押金800万元,施工中完成了800余万元的工程量,尚有工程款300余万元未付,楼盘报建以来,垫付了报建费80万元等,要求贸易广场公司返还押金500万元,豪鑫公司返还押金3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报建费80万元等。该案诉讼中,彭月华、龚怀念撤回要求支付工程款、报建费和赔偿损失的要求。2010年5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一终字第36号终审判决认定:豪德公寓实际开发商为豪鑫公司。2007年7月5日,彭月华向贸易广场公司交押金500万元,贸易广场公司已转给豪鑫公司,“龚怀念于2007年11月9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豪鑫公司押金80万元,2008年2月1日转10万元、2008年2月6日转50万元,合计140万元;豪鑫公司以葛霖的名义收取龚怀念的押金有:2007年10月10日10万元、2007年10月10日13.5万元、2007年11月11日60万元、2007年11月12日40万元、2007年11月15日10万元、2007年11月30日28万元,合计161.5万元,该6次付款提供的收据均是复印件。”(引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一终字3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判决豪鑫公司返还押金640万元给彭月华、龚怀念。2009年5月彭月华、龚怀念对所完成的豪德公寓建设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373.69493万元。2010年2月10日彭月华、龚怀念出具《授权委托书》申明:因本人外出不能回宜,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委托谢遗少、陈谦、钟守仁三位处理我与贸易广场公司、豪鑫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授权必须三人签字有效),授权范围如下:一、有权核算豪德公寓工程量收回工程款及垫付豪德公寓各种费用;二、有权协商处理好施工合同;三、有权对施工合同,垫付费用、工程量、工程款提起诉讼。同年3月彭月华、龚怀念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贸易广场公司和豪鑫公司,豪鑫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勘查施工现场结算工程量。2010年3月27日,豪鑫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豪德公寓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勘察、核实。2010年4月1日制作了工程量结算报告,钟守仁在报告上签字认可。事后,2012年7月24日,谢秋桂也签字认可对其土石方工程量的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豪德公寓由彭月华和龚怀念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移送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豪德公寓项目由彭月华和龚怀念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7.955398万元。豪鑫公司在处理豪德公寓建设工程善后的过程中,支付款项如下:1、经与钟守仁结算,其桩基工程造价为153.538万元(桩基爆破款在内,炮机款、其他桩基款再与龚怀念结算),双方同意豪鑫公司支付130万元,钟守仁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豪鑫公司已全部支付130万元。2、经与谢秋桂结算,其土石方工程共24500方,其中石方10000方,总工程款100多万,同意豪鑫公司支付76万元,现已全部结清,另在龚怀念处领取30万元。3、经与易成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塔吊租用合同,豪鑫公司同意付给易成12万元,作为补偿原租用费及拆除、搬迁的费用,该款已全部结清。4、2011年2月22日杨学年在豪鑫公司领到原龚怀念欠守工地工资0.2万元。5、2010年11月14日张玉玲领到豪鑫公司付龚怀念欠原豪德公寓工地沙石材料款3.5万元。6、2010年10月13日刘长胜收到豪鑫公司代龚怀念退还的水电工程押金20万元。7、2010年11月30日宜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明:由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江西华景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汇银国际”项目,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我机关将豪鑫房地产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和华景集团交纳的20万元划入我支队账户,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合计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彭月华、龚怀念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法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豪鑫公司相关房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彭月华、龚怀念的诉称和豪鑫公司、贸易广场公司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彭月华、龚怀念是否有作为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如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尚欠多少未支付?三、未支付的工程造价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已具备了给付条件?四、与工程开工、报建等相关费用共计多少?由谁交纳?应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应再履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月华、龚怀念为案件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豪鑫公司为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院亦予以确认,彭月华、龚怀念和豪鑫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彭月华、龚怀念与豪鑫公司在明知合同违法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彭月华、龚怀念要求豪鑫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款为417.955398万元,豪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有241.7万元,尚欠工程款176.255398万元,工程所涉税款可在实际开具税票时予以抵扣,按双方约定由彭月华、龚怀念承担。彭月华、龚怀念要求的相关费用:2008年3月10日招投标交易费1.4328万元、2008年4月2日钢筋质量押金10万元、2008年4月23日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2008年5月8日定额测定费19.2万元、2008年4月7日安全保证金15万元、2008年6月11日交南氏混凝土公司3万元,总计人民币68.6238万元;其中质量押金、安全保证金未发生相关处罚情况可以到相关部门要求退回,不作为费用处理。农民工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有缴纳,且因为违反相关规定都被行政部门划扣,故各自承担责任。其余费用按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所有税费均由彭月华、龚怀念承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押金200.5万元的问题。148万元5张押金条属动产,以交付占有为抵押生效,虽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权利相对人双方之间是生效成立的,故该押金条可以重复交付占有,重复进行抵押,而且押金条的债务人是本案的权利人,存在债务抵销的可能性。在本案彭月华、龚怀念没有提供押金条原件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豪鑫公司返还押金该院不予支持,彭月华、龚怀念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其中200.5万元中有借据39万元及13.5万元,属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彭月华、龚怀念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彭月华、龚怀念工程款176.255398万元(工程所涉税款可在实际开具税票时予以抵扣,由彭月华、龚怀念承担);二、驳回彭月华、龚怀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43652元。由彭月华、龚怀念负担212389.6元,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6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石方工程量是否应按16000m3及420元/m3进行计算?2、豪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241.7万元能否在本案当中扣除?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关于石方工程量是否应按16000m3及420元/m3进行计算的问题。经查,2008年5月4日《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土石方总工程量24500m3,该《签证单》有建设单位代表刘志明、葛晚平,施工单位代表袁志兵,监理单位代表汪圣平的签字,可以确认土石方的工程总量为24500m3。结合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秋桂在一审时当庭自认其施工工程总量为24500m3,其中石方10000m3、土方14500m3,本院综合认定石方工程总量应为10000m3。故对彭月华、龚怀念提出土石方工程总量为26000m3,其中土方工程量为10000m3,石方工程量为16000m3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2007年12月16日,豪鑫公司与龚怀念共同签署的《关于桩基方面石方的处理方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同意石方按420元/m3计算,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采信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建中鉴字(2015)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二:石方工程量按10000m3,石方单价按420元/m3计算,豪德公寓项目由彭月华和龚怀念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483686.01元。关于豪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241.7万元能否在本案当中扣除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豪鑫公司所支付的241.7万元款项包括土石方工程款、塔吊费用、沙石款、水电工程押金、工地看守费等,均与案涉工程有关,属于彭月华、龚怀念应负担的范围,应当在本案当中扣除。为此,本案豪鑫公司尚欠彭月华、龚怀念工程款5066686.01元。综上,上诉人彭月华、龚怀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月华、龚怀念工程款5066686.01元(工程所涉税款可在实际开具税票时予以抵扣,由彭月华、龚怀念承担)。三、驳回上诉人彭月华、龚怀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15元,共计192767元,由彭月华、龚怀念负担115660.2元,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06.8元。一审鉴定费120000元由彭月华、龚怀念负担60000元,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国运审判员 陶松兵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