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余继超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余继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3351-X。负责人:傅锡炎,系行长。被执行人:余继超,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继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人民币276732.36元及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132元,执行费4824.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周培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81执29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