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列福与孙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列福,孙元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348号原告:张列福,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元峰,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列福与被告孙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列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台锅炉款152000元(每台3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按照百分之二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元峰在即墨市田横镇埠西村建设海参养殖棚购买原告锅炉5台,每台38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将5台锅炉根据被告指定的位置给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孙元峰支付给原告一台锅炉款38000元,该款是通过养殖户打给原告的。其他锅炉款15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元峰辩称,被告孙元峰并未欠原告锅炉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锅炉买卖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5台锅炉,仅支付一台锅炉款;2、卫星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5台锅炉所安装的位置;3、(2015)即民初字第2254号和(2016)鲁02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锅炉的事实及原告赔偿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涉案的锅炉价值38000元;5、消防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承认购买原告涉案锅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锅炉的事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无法看出锅炉安装的位置。对于证据4是原告与王云芳之间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认购买锅炉,因为在两份笔录中,都陈述是我们买的,表述不清。在三份判决书中法院均查明事实是王云芳购买,特别是原告自己辩称是王云芳购买。被告提交(2016)鲁02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认王云芳从其处购买锅炉,且已法庭查明是王云芳购买的锅炉,而并非被告。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青岛中院调查笔录、消防笔录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卫星平面图,被告不予认可,从其表面看无法认定原告主张5台锅炉安装位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元峰系海参养殖业主,其在即墨市田横镇建有多个海参养殖大棚,后将其中的一个海参养殖大棚租赁给案外人王云芳进行海参养殖,在王云芳对该海参养殖大棚经营期间,王云芳购买了原告生产的锅炉用于养殖大棚取暖,并为王云芳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孙元峰从王云芳收回该海参养殖大棚,又将该海参养殖大棚又租给案外人李振毫进行海参养殖。2012年2月7日14时,该海参大棚发生火灾,造成被告孙元峰海参大棚及棚内物品及海参苗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锅炉烟囱飞火引燃大棚棚顶保温材料所致。后孙元峰及李振毫分别起诉张列福夫妇,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张列福夫妇承担50%责任。在孙元峰一案的二审调查中,孙元峰代理人称“被告称我们定了五台锅炉,付了一台的钱,当时是先试用,试用好了之后再付其他的款项”;在李振毫一案中,张列福夫妇辩称“王云芳自我处购买的锅炉和引发火灾的锅炉不是同一台锅炉”。本案原告张列福以被告孙元峰在二审调查时认可购买原告五台锅炉,仅付一台锅炉款为由起诉被告孙元峰支付其他锅炉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锅炉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等,本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引起火灾的锅炉(即原告所称涉案五台中的一台)系案外人王云芳购买;2、中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称“我们定了五台锅炉,付了一台的钱,当时是先试用,试用好了之后再付其他的款项”,此话并没有明确系被告孙元峰个人购买了原告的锅炉,且中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没有改变一审认定王云芳购买锅炉的事实;3、消防笔录中孙元峰、李振毫均有称购买的引起火灾的锅炉系自己买的,系在财产受到损失情况下对消防部门所陈述的,并不能代表孙元峰认可与原告存在锅炉买卖关系,况且在孙元峰起诉的案件中一、二审也没有认定;由此,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孙元峰之间相关的买卖协议、送货凭证等证据情况下,仅凭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孙元峰发生的锅炉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列福对被告孙元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张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