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良志与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志,安徽省濉溪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85号原告:余良志,男,194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侠,系余良志之女,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溪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良志与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良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侠、郝朝虎、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及鉴定人员崔兴国、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8日,原告因腹壁切口疝到被告治疗,经被告医生黄昆等人进行腹壁切口疝修补术后,于2005年2月5日出院。出院一年左右,原告发现手术伤口虽表面愈合,但有流脓现象,即找到原主治医生黄昆,黄昆告诉原告可能里面有线头。黄昆重新将伤口打开,未发现线头,就给原告拿点消炎药回家休养。后此伤口至今未愈合,仍存在流脓现象。期间,原告陆续找黄昆医生八次。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不愈系因疝补片感染所致。现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暂未终结。此伤口一直困扰原告的生活生产,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精神伤害。县医院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按医疗常规对原告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余良志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1.余良志2005年在县医院的病案材料;2.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4.补充意见附解释;5.蚌埠及淮北医院门诊病历;6.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余良志与县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补充说明;7.濉溪县百善镇龙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县医院提交了证据:住院病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余良志提交的证据1、3、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县医院对余良志所举证据2、4、6-7有异议,认为证据2、4是建立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时机不成熟,结果不明确;认为证据6未召开鉴定听证会程序违法,认定涉案补片无出厂日期、有效期、合格证明等错误,县医院提供的补片附图已作相关说明,县医院名称表述有误,前后两次补充说明不一致相互矛盾,该鉴定所对医疗器械是否具有缺陷性不具有鉴定资质,无权确定巴德补片与余良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分析说明部分不严谨,完全引用余良志口头表述,而不是鉴定人专业术语,补充说明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是医学专业问题,引用侵权责任法作为鉴定依据多余;认为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余良志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余良志对县医院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病案材料不完整,缺少疝片的相关材料,证明县医院使用了有缺陷的医疗器械,治疗程序有瑕疵,且术前没有相关告知,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余良志所举证据2是本院依法委托,因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表述不当,与委托事项不符,经本院发函要求纠正,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解释(证据4),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据6),该说明虽有瑕疵,但鉴定过程合法,其中依据县医院对医疗行为中使用的医疗器械巴德补片仅提供产品说明附图,无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其他信息,认定县医院在医疗行为中使用存在有缺陷的医疗器械巴德补片造成医疗过失责任的分析合理得当,且证据6是余良志再次手术取出补片愈后作出时机适宜,故对证据2、4、6应综合予以认定;余良志所举证据7符合农村基本情况,且从余良志健康状况上看,应有能力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应予认定。县医院所举证据与余良志证据1一致,但仍无医疗器械巴德补片的相关信息及费用情况,不能达到县医院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月18日,余良志因肠穿孔术后数月发现切口包块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壁切口疝,并以巴德疝补片行无张力疝修补术,于2005年2月5日出院。期间,余良志支付医疗费7462.96元,并另行无票据支付巴德疝补片费用6500元。余良志出院恢复一段时间后,发现手术伤口虽表面愈合,但有流脓现象,即找到县医院原主治医生查看,被仅予消炎清创等简单处理,后伤口未有改善,余良志即定期或不定期前往县医院进行清创处理。2016年7月,余良志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等处就诊,经诊断为切口疝术后切口感染。2016年7月22日,余良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对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余良志的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及余良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至正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鉴定:1.余良志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经久不愈、窦道形成,为疝补片感染所致(慢性切口感染中补片因素的参与度为80%左右)。需行感染补片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定2万元)和腹壁疝复发修补术(后期治疗费约定4万元);2.余良志医疗损害达不到伤残等级;3.余良志后续医疗费包括手术所需误工、营养、护理期对应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因该鉴定意见表述不当且与本院委托事项不符,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至正鉴定中心发函要求纠正。2017年2月6日,余良志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壁感染性窦道,行腹壁窦道扩创切除+感染补片切除术,住院19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期间,余良志支付医疗费15999.18元。2017年3月7日,至正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附解释,余良志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感染经久不愈,窦道形成,为县医院诊疗行为—切口疝修补术使用补片感染所致,补片感染参与度为80%左右。2017年5月4日,至正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余良志与县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于淮北市人民医院手术后补充鉴定,余良志手术切除附皮组织14×12×1厘米已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7.3条构成十级伤残;全麻下行腹壁窦道扩创切除+感染补片切除术,综合评定术后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50-80日、营养期60-90日为宜。余良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良志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感染经久不愈,窦道形成,经鉴定为县医院诊疗行为—切口疝修补术使用的补片感染所致,补片感染参与度为80%左右。故对余良志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县医院关于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自2005年1月县医院为余良志行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余良志切口感染,虽多次前往县医院诊治,县医院一直未予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余良志切口感染窦道形成,直到2017年2月再次手术取出补片。十二年来,余良志因切口流脓,定期或不定期需清创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的生产能力及生活质量,除再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外,另可酌情确定误工损失300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县医院应赔偿余良志经济损失:医疗费29962.14、误工费41280元(94元/天×120天+30000元)、护理费9760元(122元/天×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0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860元(11720元/年×10%×5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03222.14元中的80%,即82577.712元。县医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余良志鉴定时间尚不成熟的意见,经查,余良志自2005年1月到县医院手术伤口不愈合后,即定期不定期地到县医院诊治,至2016年7月被诊断为切口疝术后切口感染,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4日评残时,余良志再次手术取出补片,有关手术切除附皮组织的治疗已经终结,县医院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县医院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良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577.7元。二、驳回原告余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余良志负担2525元,由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1:本院账号34×××65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附2: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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