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赵海翔、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赵海翔,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翔,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田园路77号“天河理想城”58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应奔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理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赵海翔、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强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升、翁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海翔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042300-2012-20130407762,约定:(1)被告赵海翔向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用于购置湖州市理想城××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3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依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2)被告赵海翔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理想城××室房产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对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3)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赵海翔发放了借款33万元,但被告赵海翔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赵海翔尚拖欠本金306478.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58.24元,本息合计317636.39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催讨多次无果,为此纠纷成诉讼,遂请判令:1、被告赵海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478.15元,利息、罚息11158.24元,本息合计317636.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赵海翔承担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赵海翔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理想城××室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海翔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人已经提供房产抵押并预告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抵押实现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海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海翔为购买湖州市理想城××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海翔向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3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依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9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344.28元,若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海翔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理想城××室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海翔于2013年12月18日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湖房预湖州市字第11006397号)。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3万元,被告赵海翔取得借款后,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2日,共返还本金23521.85元及利息42581.03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赵海翔尚拖欠本金306478.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58.24元,本息合计317636.39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海翔购买的理想城39幢1705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翔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赵海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6478.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58.24元,本息合计317636.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海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翔名下的位于湖州市理想城39幢1705室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本案所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该房屋已竣工,并已具备交付条件,由于被告赵海翔未办理他项权手续,从而导致所购房产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过错方系抵押人,并非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此,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执管之日止),而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故保证人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赵海翔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306478.1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158.24元,本息合计317636.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赵海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赵海翔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理想城39幢1705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海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翔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赵海翔负担,被告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邱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