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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尚玉东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玉东,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东,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来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尚玉东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玉东、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的产品;2.判令中交二公司赔偿尚玉东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合理开支研发费用及专利年费,均由中交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尚玉东系“一种双‘T’字型多角体破浪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3××××.6,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双“T”字型多角体破浪堤,主要有四角体预制品块、破浪堤和消除水波离岸堤组成,其特征在于破浪堤是双“T”字型,消除水波离岸堤是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四角体中心部分到其它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呈放射性形状。201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4年10月1日,中交二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盐城港滨海港区1#、2#物流园基础设施工程护岸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二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方式承包施工。一审庭审中,中交二公司亦承认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预制品块系其生产制造。2016年6月8日,尚玉东向滨海县知识产权局提起请求,认为中交二公司侵犯其一种双“T”字型多角体破浪堤实用新型专利,要求责令其停止侵权。2016年8月31日,滨海县知识产权局作出滨知(2016)纠字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中交二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并未落入尚玉东的专利保护范围,驳回尚玉东的处理请求。一审庭审中,尚玉东认为涉案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之间存在以下相同之处:一、前序特征通过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说明书及附图特征原理构造用途可知,涉案专利的组合物正方形四角体预制品块是在原正方形六角体预制品块基础上仅省去两个角,但仍然保持六角体基本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基本必要特征是延伸组合物,同属于正方形多角体基本型,功能性特征(结构、组分、步骤、条件之间的关系等)均相同,所以正方形四角体等同于正方形六角体。涉案产品扭王字块六角体其实质是涉案专利组合物正方形四角体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正方形六角体基本型的简单变形体。正方形四角体和正方形六角体内部结构都是钢混结构,是上位概念,而扭王字块产品内部结构是普混结构,是下位概念,所以涉案专利正方形四角体技术特征和涉案产品扭王字块技术特征是等同物特征。二、制备方法特征涉案专利附图(1)双“T”字型多角体破浪堤结构,是依据T字坝在海区岸滩地段有阻断水动力,射流的作用并且在海浪图谱的基础上分别截海区拦海水、破浪、除波、挡沙连片开发海浴场,海水养殖,渔港搬运等项目(说明书内容)。由于组合物四角体是钢混结构可以自由前置排列,也可以顶置排列,更可以超高放射连接,是具备多功能用途技术特征的破浪堤,而涉案产品扭王字块破浪堤,2/3直线、1/3弧线破浪堤是近似于双T字型海浴场结构,这样的设计只要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及附图,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另外涉案专利消除水波离岸堤特征是设计在双T字型破浪堤中间位置,它和破浪堤形成组合物,其侧后有足够的水域面积。两个进出海水口方便安全游艇进出分道,渔船季节性进出航道,特别是潮流携带的推移质泥沙。由于离岸堤和T堤(T坝)的阻挡而不能进入海浴区达到平衡状态。涉案产品扭王字块破浪堤是2/3直线、1/3弧线交错设置一个海水入口,其重叠部分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物理学水波叠加位移的规律原理用圆弧重叠部分就是离岸堤的作用,实质就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的相同功能),达到相同的破浪除波挡沙的海域效果,这样的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只完成涉案专利1/3功能,所以是等同的制备方法技术特征。三、数值特征涉案专利四角体中心部分到其他角的立方体具体相等数值特征见专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3)、(4)足以说明a=a这一特征和涉案专利存在申请关系的1999年专利产品“一种组合式预制品块”审查文件中的正方形六角体数值特征是一样的相同的,同时也是任何多角体破浪堤、离岸堤平稳度侧卧排列屈扰度的基本安全质量,而涉案产品扭王字块虽然是正方形四角体六角体的变形体六角体预制品块,但它还是多角体的平稳度、屈扰度设计要求特征,并且经实测结果,中心部分到其它角的距离也是相等的。所以涉案专利四角体预制品块中心部分到其它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数值特征和涉案产品扭王字块六角体部分到其它角的距离相等的数值特征是相同的数值特征。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后序部分,呈放射形状技术特征。无论图(1)中X自由排列部分,还是图点、线、面一定呈放射形状才是最佳化解吸收破浪技术状态。因为涉案产品扭王字块也是多角体所以也一样,所以两者放射形状技术特征是相同的。经一审当庭比对:第一,关于四角体预制品块技术特征,专利中的四角体预制品块的主视图、俯视图均为T字型,而从尚玉东提供的照片中可看出涉案扭王字块是六角体。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关于破浪堤技术特征,专利中破浪堤由四角体预制品块两两互相啮合,规则排列呈双T字;而涉案产品为六角体,且从尚玉东提供照片来看系排列堆放在海岸堤上,破浪堤呈双弧线。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三,关于消除水波离岸堤技术特征,专利中消除水波离岸堤独立设置在两个T字型破浪堤开口处内侧,离岸堤和破浪堤之间形成两个海水入口;而从尚玉东提供照片来看,涉案工程并未单独设置消除水波离岸堤,两道破浪堤呈弧形设置,部分重合,仅有一个海水入口。因此,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四,关于破浪堤是双“T”字型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指出破浪堤是双“T”字型,两个“T”字型破浪堤相隔一段距离,而从尚玉东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可见,涉案工程的破浪堤为两条弧形破浪堤,交错设置,部分重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五,关于消除水波离岸堤是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技术特征,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见,离岸堤独立设置在两个“T”字型破浪堤之间开口处的内侧中间位置,在“T”字型破浪堤和消除水波离岸堤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海水入口。而从尚玉东所提供照片来看,涉案工程并未单独设置消除水波离岸堤。可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第六,关于四角体中心部分到其他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技术特征,专利中四角体中心部分到其他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而涉案产品为六角体,其中心部分到其他角的立方体距离不相等。两者间不相同。第七,关于呈放射性形状技术特征,专利中四个立方体相对于四角体中心部分呈放射性形状分布,而涉案产品为六角体,六个立方体两两对应,水平分布。因此,两者亦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本案中,尚玉东以中交二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的扭王字块向法院提起诉讼,中交二公司庭审中亦承认涉案扭王字块系其预制。因此,对于其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尚玉东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通过比对可知,涉案扭王字块的技术特征为:六角体预制品块;两条弧形破浪堤部分交错设置;未独立设置消除水波离岸堤;六角体中心到各个角的距离不同且未呈放射状。可见被控产品技术特点与尚玉东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尚玉东的专利权。(三)关于中交二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尚玉东有关中交二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需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产品为前提,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尚玉东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中交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尚玉东要求中交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尚玉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尚玉东负担。尚玉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扭王字块基本外形六角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四角体预制品块属于等同特征。2.经实测模具、产品实体图纸等,被控侵权扭王字块有倒角,同属于正方形多角体数值特征,并且每个角到中心部分距离也相等,与涉案专利四角体中心部分到其它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呈放射性形状这一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破浪堤是2/3直线与1/3弧线交错设置,与涉案专利的破浪堤是双“T”字型构成等同特征,且交错设置重叠部分,也就是离岸堤的功能,故与涉案专利的消除水波离岸堤也是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交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中交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现有的海堤治理、防护、浅海养殖、滩涂的综合开发利用比较落后,大都是桩基前置破浪,护坡岸基多数是钢筋水泥混凝土整体浇制。实践证明,这些设计方法消浪能力小,护坡反射率大……。大面积浅海岸边之间的海洋资源面积没有得到充分综合利用,其原因是没有在相对浅海岸边等深线上垒叠阻击、化解、风浪潮的破浪堤和消波堤(离岸堤)。“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目的是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从便于大规模制作、经济实用、耐久的目的出发,根据风浪潮湿地的具体情况,用同一种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加工成四角体预制品块进行排列组合配合使用可彻底根治风、浪、潮的侵蚀洗掘,满足浅海滩涂渔港、海浴场、旅游业大规模开发的需求。双“T”字型破浪堤离岸堤除去海浪水波后,与护坡堤之间的面积用来开发海水立体养殖业、海滨浴场、渔船搬运,旅游等项目。尚玉东二审陈述,根据一审提交的被控侵权工程所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破浪堤是双弧线形成一个半椭圆形,双弧线有部分交叉重叠(详见附图二),中交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尚玉东认为,双弧线破浪堤与双“T”字型破浪堤从形状上看不一样,但无论是直线还是弧线都是向浅海区围圈海水域,目标手段相同,实现除波挡沙的功能,达到满足海浴安全标准要求的效果,构成等同。同时,尚玉东还陈述双“T”字型破浪堤及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的离岸堤,可以连片开发,不仅可以制造海浴还可以满足海水养殖,但双弧线破浪堤不可以连片开发,如果连片开发,成本非常高,而专利则成本非常低。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中交二公司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四角体预制品块,中心部分到其他角的立方体距离相等,呈放射性形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扭王字块,六个角到中心的距离相等,其中四个角两两一组,呈水平分布。2.涉案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破浪堤是双“T”字型,消除水波离岸堤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破浪堤是双弧线,有部分交叉重叠,未单独设置消除水波离岸堤。关于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尚玉东认为涉案专利的破浪堤采用双“T”字型,在中间位置设置离岸堤,其功能一是可以阻断水动力射流,二是改变吸收分散浪波潮能量,改变悬沙走向及水下岸滩地貌,三是游艇进出航道,淡季渔船搬运。而被诉侵权工程采用双弧线破浪堤,双弧线设置重叠部分,也就起到了离岸堤的功能,但只完成了涉案专利的1/3功能。也即无论采用直线还是弧线,两者都是向浅海区围圈海水域,目标手段相同,实现除波挡沙的功能,达到满足海浴安全标准要求的效果,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破浪堤是双“T”字型,消除水波离岸堤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是有部分交叉重叠的双弧线破浪堤,未单独设置离岸堤,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其次,从功能及效果来看,涉案专利这一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不应从整个专利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整体功能及效果出发,而应根据这一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出发,进行考量。因此,尚玉东以破浪堤整体能够实现除波挡沙功能,达到满足海浴安全标准要求效果,进行功能、效果的比对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尚玉东认为涉案专利的双“T”字型破浪堤及处在破浪堤中间位置的离岸堤,便于连片开发,不仅可以制造海浴还可以满足海水养殖,这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涉案专利便于大规模制作、经济实用、耐久的发明目的,得以印证。尚玉东也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有部分交叉重叠的双弧线破浪堤,其只实现了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的1/3功能,而且不可以连片开发,即使连片开发也会导致成本非常高,不如专利成本低廉。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技术特征在功能及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及效果。尚玉东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交二公司的行为未侵害尚玉东的涉案专利权。对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尚玉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尚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明审判员 袁 滔审判员 何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 丹附件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附件二:被诉侵权工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