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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局婻与吴红斌、章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局婻,吴红斌,章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11号原告:王局婻(南),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斌,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章传彪,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局婻与被告吴红斌、章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局婻委托代理人叶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斌、章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局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后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章传彪因经营服装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红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章传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3、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局婻与王局南系同一人;4、俩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章传彪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王局婻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俩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局婻与被告章传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章传彪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但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斌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章传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传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局婻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3日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局婻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