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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洪凤与高军茂、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凤,高军茂,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694号原告:吕洪凤,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军茂,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信楼村东200米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58号。负责人:朱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洪凤与被告高军茂、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茂、鑫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118.84元,具体为:医疗费146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9709.35元(105天×92.47元/天)、护理费9565.40元(65天×147.16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乙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丙生活费15556.75元(28285元/年×11年×10%÷2人)、车损6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高军茂驾驶鲁H×××××号-鲁HXV**挂号车停在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通诵家庄村村前,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发生追尾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在无保险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自费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高军茂、鑫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诵家庄村前处,与被告高军茂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鲁HX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军茂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胸椎外伤、颌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067.9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3个月等。后原告复诊支出费用1019.70元。2017年3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伤后由王均波护理。原告系务工人员,自2014年3月起在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王×甲2001年6月27日出生,二女王×乙(曾用名王×乙)2003年4月9日出生,儿子王×丙2010年1月12日出生,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0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无牌摩托两轮车于2016年11月24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6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高军茂驾驶的鲁H×××××号-鲁HX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磊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85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军茂停放的鲁H×××××号-鲁HX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军茂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号-鲁HXV**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654.69元过高,其中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14087.6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乙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丙生活费15556.75元(28285元/年×11年×10%÷2人)、车损6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709.35元(105天×92.47元/天),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565.40元(65天×147.16元/天)过高,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5330元(65天×82元/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87.69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5587.6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按比例赔偿2793.85元(5587.69元×5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568.2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110000元,余额6568.2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按比例赔偿3284.13元(6568.25元×50%);原告的车损60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060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6077.98元,合计126682.98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高军茂、鑫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自费药不在理赔范围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军茂、鑫磊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凤经济损失126682.98元;二、驳回原告吕洪凤对被告高军茂、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3691元,由原告吕洪凤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