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军诉被告万波、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万波,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894号原告:万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万波,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葛利,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万军诉被告万波、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及被告万波、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名被告因投资买房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被告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两名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尚欠20万元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波辩称:借款属实,对偿还原告借款没有异议。被告葛利辩称:对偿还2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两名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万波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涉案借款20万元,两名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万波、葛利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波、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万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万波、葛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代理审判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