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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兰贵与张洪全、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贵,张洪全,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125号原告:刘兰贵,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代码935111181592786608W,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庙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燕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473989XE,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兰贵与被告张洪全、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情谊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张洪全、情谊合作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天=3450元、营养费69天×50元/天=3450元、护理费2500元/月×4月+2500元/月÷30天×17天=11416.67元、误工费249天×100元/天=24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1=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20年×0.1÷3人=1285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997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洪全、情谊合作社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1=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20年×0.1÷3人=13773.33元,加上其他未变更的请求,共计1211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6时46分许,被告张洪全驾驶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情谊合作社)从峨眉山市城区沿峨九路往九里方向行驶,行驶至峨九路5k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肘外伤术后、右肱骨内上踝骨折。经峨眉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洪全、情谊合作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情谊合作社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洪全系情谊合作社员工,且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故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情谊合作社为原告刘兰贵垫付了医疗费34078.2元、护理费7100元及施救费和修理费1200元,共计4237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刘兰贵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兰贵的相关损失及被告情谊合作社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对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一是原告提交的五张票据,以证明其出院门诊治疗支出1019元,实际上只有四张门诊票据,另外一张90元的票据是病历复印收据,门诊票据均无相应的报告单或处方签证明,而复印病历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故对此均不予认可;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三是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过高,只认可3000元;四是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休养6个月,该证明书与出院证明的医生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五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六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差6天满60周岁,可按104元/天计算6天的误工费;七是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其他项目的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洪全驾驶轻型货车从峨眉山市城区沿峨九路往九里方向行驶,6时46分许,行驶至峨九路5km处,与原告刘兰贵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肘外伤术后、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出院医嘱: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每隔3月来院复查肌电图,如神经恢复效果不佳,可能二期行手术;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20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养6个月。2016年10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峨眉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兰贵,生于1956年4月14日;妻张秀娥,生于1956年5月8日;子刘成,生于1986年10月7日;女刘琴,生于1981年7月26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2月24日,因省道103、306线峨眉山市过境段改线工程,与工程指挥部签定了《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明确“期房安置、自行过渡”,工程指挥部支付了过渡费。再查明:被告情谊合作社系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洪全系情谊合作社员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情谊合作社为原告刘兰贵垫付了医疗费34078.2元、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00元、施救费及修理费1200元,共计42378.2元。原告刘兰贵出院门诊治疗支出929元、复印病历支出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刘兰贵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票据、复印病历支出收条、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等;被告张洪全、情谊合作社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勘查记录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洪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刘兰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兰贵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房屋拆迁而失去土地或者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的活动,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兰贵受伤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5007.2元。对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69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25元/天=172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情谊合作社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100元的标准按日计算,未超出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出院休养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等证明,故不予确认。4、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差6天满60周岁,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木、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0087元÷12月÷21.75天×6天=921.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原告之妻在原告定残之日前已年满60周岁,且有成年子女赡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施救费及修理费1200元,予以确认。10、复印病历支出9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2949.7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6127.54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34927.54元+财产损失项12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5007.2元+1725元-10000元=26732.2元,复印病历支出90元由被告情谊合作社承担。因被告情谊合作社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078.2元、护理费7100元、施救费及修理费1200元,共计42378.2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0571.54元,并赔偿被告情谊合作社各项垫付款422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571.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2288.2元;三、驳回原告刘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相关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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