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正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村委会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款的证据只是一张欠条,而欠条上没有任何备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赊购大蒜所形成,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当庭陈述,就认定该欠款系购买腌制罐装大蒜款显然缺乏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二、该欠款并非村级债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初的市场行情价格,11,000.00元可以购买550余罐,临江村委会怎么用得了如此多的大蒜?且罐装大蒜并不是村级必须支出的项目,该笔债务没有进入村级债务,欠条书写人王姓人员当初系村级会计,如果是村级债务,该工作人员一定会如实报帐进入村级债务,但是该工作人员没有申报该债务,也充分说明该债务并非村级债务,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就没有该笔欠款。另外村级债务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上诉人所有的债务是根据农业部办公厅2006年下发的《关于开展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摸底清查的通知》的要求统计出来,并报临江乡经管站备案。上诉人所有村级债务的形成都是严格按照村级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有关制度确定的,而不是村级任意行为,也不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认定为村级债务,完全与村级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农村村级债务的认定及处理相违背,损害了临江村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1、一审庭审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货款欠条并盖有其法定印章,庭审后该货款知情人也出具了证明,证据和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真实性。至于上诉人提出该欠条未入村里帐实属其财务管理不规范所至,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出的内部对债务认定的相关政策和相应的操作规程,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具有合同法的效力,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其清偿债务的义务。鉴于此,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和法律的尊严,遂呈上答辩状,盼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及利息损失3,716.12元(从2011年9月10日按国家银行上年贷款利率平均标准6.15%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的前任主任及其他村干部在原告处多次签字赊购腌制的罐装大蒜。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大蒜款11,000.00元,同日,被告用“收款专用凭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3日,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证明原告的大蒜款未列入村级账务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前任主任及其他村干部在原告处签字赊购罐装大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村干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罐装大蒜虽是被告的前任主任及其他村干部赊购,但2011年9月10日,被告对前任主任及其他村干部赊购的罐装大蒜予以结算并加盖公章确认,此时,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赊购罐装大蒜的行为应属被告行为,不属村干部个人行为;被告用“收款专用凭据”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收款专用凭据”是否停止使用,并不影响欠条内容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大蒜款未列入村级账务的原因,属被告内部管理范畴,不足以抗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自被告确认下欠原告11,000.00元大蒜款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该债务纠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0元大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大蒜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1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3,716.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1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16.12元,合计14,71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一份证据:2017年3月29日,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王某甲、肖某某和出纳王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该欠款为村级债务。上诉人临江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临江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分别对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调查,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均证实徐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017年3月29日的书面证明是他们出具的,原临江村委会有在徐某某处赊购大蒜后再由会计或出纳王某乙进行统一结帐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对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明细,不认可是本村委会欠款。被上诉人对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王某甲、肖某某和出纳王某乙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记载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临江村委会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大蒜的行为?2、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为临江村委会债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对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的调查来看,临江村委会在徐某某处赊购大蒜,因欠大蒜款11,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有临江村委会原出纳王某乙的签字并加盖了临江村村委会公章。在二审期间,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王某甲、肖某某以及出纳王某乙出具书面证明并到法院作证,对临江村委会拖欠徐某某大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虽然没有明细,但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足以证实临江村委会与徐某某的买卖合同成立,临江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大蒜款的责任。临江村委会主张该欠款没有明细、没有进入村级债务,是临江村委会内部管理监督问题,不足以抗辩临江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临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党育审判员 江红春审判员 夏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