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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安康市众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安康市众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486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唐正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荣新、张德欣,系该社职员。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县河乡。法定代表人代勤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女娲山乡东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群,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孟大安,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熊邦莲,女,46岁,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张帆,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陈琳,女,29岁,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李德刚,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4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路。被告代勤龙,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3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被告王云侠,女,42岁,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被告周宝侠,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4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被告陈泽锋,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0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被告安康市众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鼓楼东街。法定代表人徐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安康市众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荣新、张德欣,被告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被告李德刚、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群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国群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国群公司以其部分存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华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作为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众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众信公司为国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监管。2015年3月31日,国群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目前尚有413万元本息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13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3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7.5‰承担利息,同时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上浮40%的罚息,由被告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众信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国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面签影像资料、还款流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国群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6600000元借款。3.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国群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以其产品做抵押担保,并在安康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身份信息、面签影像资料。用以证明13个被告为国群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5.动产抵押仓储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众信公司对国群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进行监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责任进行了约定。6.催收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四方协议。用以证明众信公司继续对国群公司抵押的动产进行监管。被告国群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泽公司、李德刚、众信公司辩称,对国群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让我们签字就签了,现在国群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应由其自己偿还,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泽公司、李德刚、众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国群公司向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6600000元,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上对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期限、担保方式及还款计划进行说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国群公司签订陕农信汉滨借字(2014)第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短期借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00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第五条约定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5‰,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第六条约定发放和支付;第七条借款归还约定:2015年3月归还2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4600000元;第八条担保方式约定信用担保保证人为华泽公司、李德刚、曹甲兰,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为张国群、张帆、孟大安,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为国群公司;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2.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利用无实际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3.放弃资产、转移资产、无偿转让以及低价处置资产等逃废贷款人债权的;4.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补充担保。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发生恶化,财务指标突破约定,其他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股权结构、对外投资等发生不利变化的;涉及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的;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死亡、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反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发生歇业、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情况。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国群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盖章,在借款人栏加盖了国群公司的印章,原告在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了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与国群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财产是存货,以所附抵押清单为准;第二条担保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的登记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办妥当日,抵押人应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借款人有尚未到期的债务时,清偿后的余额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债务到期时抵押权人有权扣划该款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合同还就保险、抵押人陈述、抵押人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国群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盖章,在抵押人栏加盖了国群公司的印章,原告在抵押权人栏签名并加盖了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华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国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孟大安、熊邦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2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帆、陈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3号保证担保合同,与曹甲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4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德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5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代勤龙、王云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6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周保侠、陈泽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汉滨保字(2014)第0009-7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均为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保证人分别为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曹甲兰、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保侠、陈泽锋;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66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三条保证人承诺与保证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保证人的印章或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与国群公司及被告众信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仓储监管协议,约定为保证原告与国群公司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国群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众信公司仓库,由众信公司监管的货物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抵押担保合同;众信公司愿意按协议的约定对存放于其仓库中的国群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货物承担鉴定、监管、担保义务与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的监管方式为三方确认,采用众信公司单独监管的方式,众信开出保管凭证或提货单或质物清单或其他书面凭证,并按照本协议进行监管。合同第二条监管责任约定抵押期间,众信公司对抵押货物承担验货、监管和担保责任,包括货物验收,众信公司对国群公司提供的货物负责专业鉴定,确保国群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货物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因未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货物验收给原告带来损失的,由众信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和本协议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货物,保证监管的货物价值不低于13299891.6元,三方还就监管的具体事项、抵押物价格的确定、抵押物保管凭证的查询和抵押的通知、确认、出货的通知、确认、质物的提货出库手续。权利义务、跌价的处理、保险、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均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三方签订的抵押物价值确定协议书,认定抵押物为13299891.6元,抵押比率设定为50%,可抵押贷款金额664万元,同意抵押贷款金额6600000元。三方还签订了抵押存货平仓协议,原告向国群公司发放以存货物资作为抵押物的66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抵押的存货确认价值13299891.6元,贷款抵押率49.62%;在协议有效期间,若根据原告、众信公司的判断,保管凭证或仓单或提货单或质物清单或其他书面凭证所记载,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的市场价格跌价幅度超过抵押物生效时价格的30%时,众信公司应监督国群公司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市场价格与抵押生效时价格之间的差价补齐,补齐差价的方式为偿还相应的贷款额度或补充足额的抵押存货,补充后的抵押存货价值要与确认价值一致;如果国群公司在抵押存货市场价值低于评估价值而又不能及时足值补充抵押存货,原告将授权众信公司依法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监管凭证或提货单或质物清单或其他书面凭证所记载的货物,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不足部分由众信公司代偿。所附的国群公司库存盘点清单中原材料金额为10174336.55元,产成品金额为2898167.5元,包装物金额为227387.55元,共计13299891.6元。2014年9月22日,国群公司与原告在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名称为所附的详单内容。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国群公司发放贷款66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包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3月31日,国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结欠金额46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贷款余额为4600000元,将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国群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众信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做好抵押存货监管工作,并积极配合贷后管理,确保该笔贷款本息如期收回,众信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原告给华泽公司发出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协助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确保贷款本息如期收回,华泽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8月25日,张家燕代表华泽公司和众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进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和继续履行监管和担保责任,直至国群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12个工作日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国群公司签收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国群公司、众信公司及华泽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借款人国群公司保证在15天(2015年10月22日前)以内归还贷款本息,并保证在15天内,自觉接受贷款人、监管人、保证担保人的监督管理,承诺每天出库货物价值不超过1万元,并保证抵押存货价值不低于9200000元;监管人众信公司在贷款未结清以前,要加强抵押存货的监管,并履行监管和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人华泽公司在贷款未结清以前,要加强贷款催收,自觉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协议执行的,贷款人、监管人、保证担保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依法清收贷款本息。2015年10月9日,国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结欠金额4130000元。因国群公司未按四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要求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清偿贷款本金413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28649.5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要求清偿贷款本金413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315119元。因国群公司签收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国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13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3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7.5‰承担利息,同时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上浮40%的罚息,由被告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曹甲兰、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众信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又撤回对被告曹甲兰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于2017年3月31日向国群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清偿贷款本金413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13152.5元。上列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借款申请、国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面签影像资料、还款流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身份信息、面签影像资料、动产抵押仓储协议、催收通知、四方协议及原告和被告华泽公司、李德刚、众信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国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曹甲兰、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与国群公司、被告众信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仓储监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国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13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3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7.5‰承担利息,同时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上浮4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众信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泽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自愿为国群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众信公司与原告及国群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仓储监管协议,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众信公司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进行代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连带向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1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承担利息,同时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承担上浮40%的罚息,利随本清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安康市众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在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承担代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安康市华泽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国群、孟大安、熊邦莲、张帆、陈琳、李德刚、代勤龙、王云侠、周宝侠、陈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