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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相巍与肖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巍,肖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123号原告:白相巍,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5XX****XX。被告:肖云飞,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原告白相巍与被告肖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相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相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肖云飞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白相巍现金20,000.00元,11月18日本息还清,借款人:肖云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条中约定本息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相巍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肖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