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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海涛与王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涛,王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600号原告:薛海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山,男,回族,生于1993年7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薛海涛与被告王宝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分两次��我借款,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元,共计7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告知2天后偿还。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宝山借原告7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母亲吴某,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并承认由其女儿偿还原告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关出具,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薛海涛现金柒仟元整(7000)。借款人:王宝山2016年9月12日”。在2016年10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妹妹代替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宝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未还部分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所述,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5000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