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志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周志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志军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融街交叉路口时,与闫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常口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军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志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书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