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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俊杰与宁宗喜、暴广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杰,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65号原告:吴俊杰,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宗喜,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暴广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址同宁宗喜,与宁宗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暴广勤,董事长。原告吴俊杰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宁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宁宗喜辩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宁宗喜经手,通过案外人刘长友居间中介与吴俊杰签订借款合同,新朗德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3%。出借款项时,出借方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及六个月的中介服务费2.4万元,借款方最后实际取得35.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延续原有合同至2015年2月12日,此间宁宗喜支付利息5.6万元、服务费1.6万元。将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结清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再次续订借款合同。整个借款过程中,出借人以收取”砍头息”的方式提前扣除利息,致使借款人未足额收到借款,被告已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案外人刘长友以与利息捆绑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吴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及结算合同一份、汇款单一枚及宁宗喜、暴广勤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款项打入宁宗喜账户。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吴俊杰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40万元打入被告宁宗喜银行账户。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未支付借款本金;并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宁宗喜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自2017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暴广勤、宁宗喜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吴俊杰处借款4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结算合同、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吴俊杰已足额支付借款,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宁宗喜关于原告预扣利息、借款利息已足额支付等抗辩主张,没有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宗喜关于案外人刘长友以捆绑利息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暴广勤未提供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暴广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吴俊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俊杰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