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洁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洁静,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对被告人李洁静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洁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洁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洁静帮助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会计林玉国骗取国家玉米差价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5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洁静于2017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洁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洁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洁静帮助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会计林玉国骗取国家玉米差价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5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洁静于2017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洁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存款凭单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姜某某证言,同案犯林玉国供述,被告人李洁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洁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洁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洁静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洁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