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瑞斌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高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斌,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高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23号原告:杜瑞斌,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16号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职务: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统纽,职务:公司员工。被告:高鹏,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杜瑞斌与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高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潘统纽,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14112元、营养费9100元、护理费7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9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架子工,受雇于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苏尼特右旗XX宿舍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被摔伤。后被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前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鹏支付,现原告在康复治疗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当时是承包给第二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的,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高鹏,项目是我们公司的。被告高鹏辩称:1、原告从高处坠落至手腕受伤,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左腕骨骨折,原告最后决定采用传统接骨治疗,并且治疗完毕,建议其在家疗养,以上治疗费由我付清。2、伤残等赔偿费用我不知情,他没有住院,也没有和我协商进行伤残鉴定。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1、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影像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情况。2、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7-18周等。3、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因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没有通知我们到场,程序上有问题,合法性有问题,我们不予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按照鉴定结论判决。原告杜瑞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重新鉴定理由是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可,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委托鉴定过程中集宁区人民法院通知我方是在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原告去了呼和浩特第一人民医院等待鉴定,但是过程中通知到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向司法辅助办工作人员咨询,是被告北疆公司提出要求去中泽做鉴定,委托机构有了变更。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与中泽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存在明显差异,一个够了伤残,一个不够。我们对于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并向合议庭申请委托外省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架子工,受雇于被告高鹏。2016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苏尼特右旗蒙古族中学第四项目部宿舍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后被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前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鹏支付。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10月1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瑞斌左上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7-18周;营养期限12-13周;护理期限8-9周。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对杜瑞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2017年6月5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瑞斌左桡骨远端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409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瑞斌在被告高鹏承包的苏尼特右旗蒙古族中学第四项目部宿舍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被告高鹏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外,对其因工作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6328元、误工费13447元,以上共计2817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112元,本院支持13447元;营养费9100元,本院支持8400元;护理费7146元本院支持6328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瑞斌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6328元、误工费13447元,以上共计28175元;二、驳回原告杜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国军审判员甄俊伟人民陪审员葛昆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