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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祥和生活电器商行,刘建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193号10号楼1204号。经营者:李爱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松,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祥和生活电器商行,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棉麻公司家电批发中心北街11-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宾,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新乡市红旗区祥和生活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祥和商行)、刘建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上诉人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赵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和商行、刘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林州公司和刘建宾共同承担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租赁合同经手人是刘建宾,签字盖章均是同时进行,并非后期加盖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林州公司的项目公章,在工地使用,工程项目真实。租用的设备也用于该工地。刘建宾显然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其以林州公司员工的身份签订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地是林州公司的承建项目,理应承担承租责任。被上诉人林州公司辩称:宏伟租赁部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先与刘建宾签订了合同,后签订合同后三四天左右又让刘建宾加盖了祥和商行的公章,后又加盖了林州公司的印章。不是同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不是林州公司刻制,林州公司未设立该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该印章。刘建宾与林州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林州公司签订合同。林州公司仅承建部分工程,且时间在本案租赁合同8个月之后。锦和苑安居工地不是林州公司的工地,总承包人是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宏伟租赁部承担林州公司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宾、祥和商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宏伟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2011年3月22日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按约定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宏伟租赁部(甲方)与刘建宾(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十字扣0.006元/天·个,转扣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乙方指定代理收料人为刘庆朝。合同乙方处有刘建宾签名,并加盖有印文为“新乡市红旗区祥和生活电器商行”的印鉴。合同签订数日后,经宏伟租赁部要求,刘建宾又在乙方处加盖了印文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滑县新区锦和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印鉴。自2011年3月28日始,刘建宾开始租出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滑县新区锦和苑安居工程,而后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742350.13元、部件丢失赔偿金5876元,合计748226.13元。并有钢顶丝152根、钢管7578.5米、扣件14817个未还在租。宏伟租赁部自认租赁期间刘建宾支付租金160000元,尚欠租金582350.13元。查明,滑县锦和新城二期工程总承包方是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公司是分包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2011年3月22日合同,刘建宾最初是以其本人或者祥和商行的名义与宏伟租赁部签订,后经宏伟租赁部要求,才又加盖了印文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滑县新区锦和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印鉴。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印鉴出自林州公司,不能确定林州公司与刘建宾之间具有授权代理关系;其次,经此过程,宏伟租赁部应对刘建宾身份产生合理怀疑,刘建宾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林州公司的表见代理。祥和商行未介入合同之签订、履行,其印鉴完全是刘建宾随意加盖,合同承租人应确定为刘建宾。合同签订后,宏伟租赁部依约履行了义务,刘建宾取得租赁物后未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宏伟租赁部对刘建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州公司、祥和商行于本案不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金的30%,该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宏伟租赁部与刘建宾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刘建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宏伟租赁部租金582350.13元(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部件丢失赔偿金5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705元(582350.13元×30%);三、刘建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宏伟租赁部钢顶丝152根、钢管7578.5米、扣件14817个(自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扣件4.5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四、驳回宏伟租赁部对林州公司、祥和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为5000元,由刘建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州公司应否对案涉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及依据。从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及签字情况看,合同上方承租人处填写的是“刘建宾”,且宏伟租赁部的送货手续上均标注为“刘建宾租”,故原审认定刘建宾为承租人一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宏伟租赁部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签字系同时进行,该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原先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为:先由刘建宾个人签字,后加盖了祥和商行的印章,因觉得不安全,后又加盖了林州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其在一审中陈述,故仍应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来认定印章加盖情况。林州公司认可其在滑县锦和新城承建有项目,但不认可与刘建宾有任何关系,也不承认有过案涉的项目部印章。宏伟租赁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宾系林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宾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代理林州公司的表象,在刘建宾在加盖多枚印章时,宏伟租赁部应对刘建宾的身份具有审查义务,原审认定宏伟租赁部与刘建宾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宏伟租赁部要求林州公司与刘建宾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9元,由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