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剑与战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战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韩剑,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战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剑与被告战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韩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韩剑负担。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冠蓉(此件共1页,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