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赵小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周玉兰,田宇庭,赵小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495号原告:赵永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兰,女,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田男(周玉兰孙女),女,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霞(田男母亲),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田宇庭(周玉兰孙子),男,200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理人:关霞(田宇庭母亲),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赵小平,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赵永明与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赵小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周玉兰、田南、田宇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霞、被告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终止对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平房一套(产权证号:1-4-2665、土地使用证号:杭国用2004字第40113706)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小平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原告赵永明与被告赵小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赵小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平房一套(产权证号:1-4-2665、土地使用证号:杭国用2004字第40113706号),以95000元价格卖予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被告赵小平房款95000元,赵小平收到房款后将以上房屋《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期间,由于被告赵小平先是无法联系,后又以各种理由推托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迟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讼���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辩称,该房产在房管部门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赵小平,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法对抗登记的效力。《房屋买卖协议》产生的随意性很大,随时可以书写。在原告所称购买房屋的十年间,双方不办理过户,让人难以相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恶意与他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告赵小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赵永明想买房,正好看上我的房,以95000元现金出售给赵永明并签订了合同,卖房时没有中间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电费卡、水费收据、广电局收费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及用手机从信用社拍摄的取款证明的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永明于2007年8月8日以95000元购买被告赵小平位于陕坝镇建设街平房一套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且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质证认为:对这几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赵小平质证认为:对这几份证据均认可。原告赵永明申请证人张秀琴、郝鹏飞出庭作证。1、证人张秀琴证明,2006年我们买的房,刚开始与赵小平是邻居,2007年我们与赵永明、谢翠云又成为邻居,他们买了赵小平的房子。我们在他们房屋的西边第五家,他们买房的价格我不清楚,赵小平后来搬到哪也不清楚。2、证人郝鹏飞证明,我与赵小平、赵永明曾经都是邻居,赵永明是2007年搬到案涉房屋内居住的,房屋位于东北大桥园子渠东二巷,我是第九户,赵永明是第十户,房子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赵小平后来住哪也不清楚,赵永明到在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赵永明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是事实。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赵小平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赵小平出示1号证据,金叶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卡、电费本(原件),举证意图证明赵小平把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赵永明了以后赵小平租了两年平房,2009年又从金叶阳光小区买了房。原告赵永明质证认为:认可这几份证据,举证意图也认可,被告赵小平出示的证据正好印证了原告2007年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质证认为:对赵小平出示的这几份证据不认可。本院依原告赵永明的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据:1.依申请调取的储蓄取款凭条一份(2007年8月6日赵永明从陕坝农村信用社取款95000元);2、依职权调取的杭锦后旗公安局陕坝镇北城区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薄一份(2015年6月25日,派出所作入户调查时,查明现居住人为赵永明、谢翠云,原户主一家均已迁走);杭锦后旗陕坝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永明一家在其辖区内居住);视频资料两份(赵永明的邻居刘工资、张秀琴分别证明赵小平只居住过几年,后来一直是赵永明居住,房子也由赵永明进行了重新装修)。原告赵永明质证认为:认可取款凭条真实性,我方是2007年8月6日取出95000元购房款,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认可户口登记簿,本案的事实���赵小平卖房给赵永明,户口簿正好能反映2015年6月25日赵小平将户口迁出的真实情况。认可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实际情况,赵小平将房屋出卖给赵永明,赵永明一家从购房之日居住至今的真实情况。认可两份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反映了赵小平将房屋卖给赵永明的大致时间是在2007年左右,由于买房时间至今多年,邻居能回忆出2003年左右建设街附近盖起房屋,2、3年后赵小平将房屋卖给赵永明,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视频也证实赵永明用房屋拆迁款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款项来源。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取款所用不明确,只能证明赵永明取过款,但并不能证明取款所用为购买房屋,买卖不成立。户籍随时可迁,即使不是真实在建设街居住,也可将户籍迁入。视频资料不认可。被告赵小平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赵永明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赵小平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4月6日,被告赵小平为案涉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杭国用2004字第40113706号),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小平,坐落于陕坝镇东北大桥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47.6平方米,发证机关为杭后国土资源分局。2004年5月1日,被告赵小平为案涉房屋在杭锦后旗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房权证杭房字第1-4-26**号)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小平,房屋坐落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1号建筑面积69.7平方米,2号建筑面积36.08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土地证号为2004-401137**,使用面积147.60平方米。2007年8月6日,原告赵永明从陕坝农村信用社取款95000元,帐号为1102063-8。2007年8月8日,被告赵小平与原告赵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赵小平位于东北大桥渠北的房屋卖给赵永明,正房面积69.70平方米,凉房面积为36.08平方米,售价为95000元。赵永明负责办理产权,费用由其承担。落款处有赵小平签名,赵永明由于不会写字,未签名。赵永明付清房款后,赵小平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赵永明办理产权。同日,赵永明搬入居住,并缴纳相应的水电费和有线电视费,一直居住至今。赵永明多次与赵小平电话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赵小平均以在外跑车为由推托,双方在电话中曾发生争吵,此后赵小平拒接赵永明电话,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2015年6月2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陕坝镇北城区派出所作入户调查时,查明案涉房屋现居住人为赵永明、谢翠云,原户主一家(赵小平、刘巧莲、赵欣悦、刘震)均已迁走。2016年3月5日,本院对周玉兰、田男、田宇庭与张文强、赵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小平对张文强的赔偿责任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文强、赵小平均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周玉兰、田男、田宇庭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内0826执第6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文强、赵小平名下登记的房产,其中一套即为案涉房屋。2016年11月17日,赵永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措施。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内0826执异39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永明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2日,赵永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赵永明与被告赵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赵永明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原告赵永明交纳各项费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赵永明与被告赵小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已支付购房款并交付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赵永明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入住,在案涉房屋被保全之前就��得涉案房屋合同债权,且该债权具有物权期待性质,不同于一般债权。原告赵永明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原告赵永明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原告赵永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案涉房屋应当不得执行。同时,原告赵永明还主张解除查封措施,因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赵永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杭房字第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杭国用2004字第40113706号);二、确认原告赵永明与被告赵小平就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周玉兰、田男、田宇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内0826执异3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戴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