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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691号原告: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某某对担保的4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76000元,被告唐某某对其中40000元借款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6000元、100000元,并出具3份借条,被告唐某某在2014年12月9日4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3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借款176000元,有其出具的3份借条为证,其亦认可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某某应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羊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郎某某答辩已还清原告羊某某涉讼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在4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羊某某借款176000元及支付给原告羊某某从2017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某对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