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秀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秀语,李建城,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语,女,1974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城,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仁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60000R。法定代表人:杨益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语、李建城、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松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秀语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102天,医嘱休息4个月,合计222天,该部分费用已进行判决。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赔付260天计算有误,其中医嘱有重复,应计算为196天。刘秀语辩称,一、(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误工费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本案中并未将上述时间计算在内,不存在重复计算。二、本案中,刘秀语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如下:(1)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角医院于2015年的1月18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和5月11日开具的5张疾病证明书,证明共计150天的期间无住院治疗;(2)刘秀语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第二次入院,共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计27天;(3)刘秀语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第二次入院,共住院59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上述时间段均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而且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休息建议,系医生根据答辩人伤情作出的概述,并未对具体休息时间作限定,因此应当按月计算,即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5个月期间,刘秀语处于连续误工的状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建城述称,无意见,认同上诉意见。中山松昌公司未予陈述。刘秀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城、中山松昌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刘秀语损失合计236608.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刘秀语的治疗过程及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4.89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计算27555.2元。2.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72天,1人护理,酌情以130元/天计算,金额为9360元。4.误工费,医嘱休息260天,以刘秀语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的2190元/月为标准计算,金额为18980元。5.交通费,结合刘秀语的治疗情况,其主张800元合理,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秀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酌定10500元,对超出10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刘秀语的损失,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确认刘秀语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共计229170.33元,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刘秀语诉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刘秀语要求李建城、中山松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9170.33元给刘秀语;二、驳回刘秀语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为2425元,由刘秀语负担76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7日,李建城驾驶货车肇事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致刘秀语受伤而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刘秀语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误工期间为222天,请求按219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2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对刘秀语请求的误工费16206元予以支持。2016年2月24日,刘秀语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再次至中山市角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6年5月13日,刘秀语因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而第三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59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另外,中山市角医院还先后为刘秀语开具多份疾病证明书,其中2015年1月18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刘秀语休息1个月。2016年9月22日,刘秀语第二次起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其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及上述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天数确定误工期间为13+14+59+30+30+30+30+30+30=266天,按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418元。本院认为:首先,刘秀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提起两次诉讼,其中,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22天,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6号案判决予以支持,而本案请求计算的误工费均发生于上述误工期间之后,并未包括已经判决的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该部分误工费的情形,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秀语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并由医院出具多份医嘱证明其出院后共计需要休息194天,刘秀语主张计算相应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合法有据。虽然2015年1月18日的医嘱与2015年2月10日的医嘱间隔未满一个月,但不能否定医疗机构提前开具建议休息时间的医嘱的可能性,不能因此认定存在误工期间重复的情况,而且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刘秀语主张的266天,仅确定其误工期间为260天,已经充分考虑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的合理性,并无不妥,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上述医嘱的休息时间存在重复情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