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良迺与殷悦成、殷宝军、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迺,殷悦成,殷宝军,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384号原告:王良迺,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悦成,住尚志市。被告:殷宝军,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俊,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一保屯。法定代表人:殷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俊,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良迺与被告殷宝军、殷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米业)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被告殷宝军及被告旺源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本金214902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部分货款已结算,尚欠未结货款21490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来到尚志找被告索要货款及补签欠据,被告让原告到五常三角路去找。原告的朋友任爱君开车与原告到五常找到被告,在任爱君车上被告殷宝军将原欠据10万元及刚出具的214902元的欠据抢回交给被告殷悦成撕毁。双方争吵后被告殷悦成又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金额214902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殷悦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正确。原告王良迺找到被告殷悦成,让殷悦成帮忙向福建的李春雨索要欠款。李春雨是殷悦成的客户。2014年至2015年,福建的李春雨在原告处制作包装袋,因为包装袋不合格,是原告的责任,导致李春雨没有给原告货款。原告称将包装袋放在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用不了就返给原告。之后,原告找过殷悦成,让其证实包装袋用不了就返还的事情,殷悦成当时给原告在一个条上签了“用不了就返还”的字样,代表李春雨给原告签的。原告于2017年春节前找殷悦成,让殷悦成给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包装袋货款是多少钱。并说明温州厂家因为原告没有将包装袋款收回,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当时让殷悦成给原告签一个单据,为了回到温州有一个交代。2017年1月11日,殷悦成出于同情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只是为了见证。被告殷宝军、旺源米业辩称:1、原告错列义务主体;2、殷宝军和旺源米业不欠原告的钱,拖欠原告货款的是福建的李春雨;3、殷悦成给原告见证的214902元那张条写的是见证人,对殷宝军和公司来讲无效,只能见证跟福建客户之间的关系。所以原告王良迺将殷宝军和旺源米业列为被告错误,二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2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殷悦成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欠据,金额214902元;另1份是由被告殷宝军签字的原始袋皮款欠据,金额214902元,该欠据是被撕毁后原告重新拼凑在一起的,能反映案件的欠款事实。被告殷悦成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撕条的时候殷悦成在场,但不知道那个条是什么时候写的,也不确定是殷宝军写的。殷宝军说不欠原告的钱,是福建的李春雨欠原告的钱,殷宝军没有义务给原告出欠条。2、对于2017年1月11日殷悦成出具的欠据有异议,因为殷悦成回去问过殷宝军,殷宝军说看帐不欠原告钱,不能给原告写欠据。2017年1月11日的欠条,是原告让殷悦成写的,殷悦成是见证人。被殷宝军、旺源米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一)对被告撕毁欠据的异议:1、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名头只有一个“据”,不知道是收据、借据还是欠据;2、据代理人了解,殷宝军没有给原告写过任何“据”;3、这张据下面落款处只有一个“殷”“军”,中间没有字,说明不是殷宝军三个字。在金额上,人民币后面能看到的一部分汉字和小写的数字不一致,上面的是“上款系袋皮款”,而被告殷宝军不欠原告袋皮款。4、该证据上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的什么事情。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撕毁的这个欠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对于2017年1月11日欠据有异议:1、该欠据不是被告殷宝军书写,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殷宝军欠款214902元;2、见证人是殷悦成,殷悦成跟殷宝军的企业没有关系,不是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知道企业的来往账目;3、殷宝军解释这张欠据时很清楚,是原告用了欺骗的手段让殷悦成写的,上面虽然写的欠据,但是没有欠款人,只是殷悦成的见证,不能证明被告殷宝军也就是旺源米业与原告有任何拖欠的借贷关系,只能证明旺源米业的福建客户与原告订购袋皮之间的往来事情,只能说明福建客户欠原告袋皮款,究竟欠多少也不能以这张欠据为准,应该由原告和福建客户之间计算,原告应该起诉福建李春雨。证据二、苍南县欣荣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货运单及送货单各6张,送货单后附一张双方往来明细账和欠款余额。证明:1、物流货运单6张证明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红联村一保屯殷悦成,货运单上有双方的联系电话和编织袋数量,在该货运单中外付金额一栏中写的是欠款,说明购货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2、6张送货单与6张的货运物流单相符,送货单0000203号单据上有殷悦成签的“用不了返还回去”的字样,说明该货物的买卖与李春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和李春雨发生的买卖,那么货物的返还和货款的计算,货物的接收都不应该是被告。被告殷悦成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福建的客户李春雨在被告旺源米业买米,运到福建销售。因此包装袋是发到被告这里,殷悦成只负责签收,而不是买家。“用不了返还回去”的字样是福建李春雨让殷悦成写的。被告殷宝军和旺源米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原告想证明货运单上写欠款就是欠袋皮款,但货运单没有体现货物总价值,所谓的欠款可能是运费,不是原告所说的货物欠款;2、殷宝军和福建李春雨与原告都有业务往来,殷宝军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福建客户李春雨和原告之间是否结算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才让殷悦成见证。3、对于发货明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写的是尚志市兴源米业,原告给米业发完应该让被告殷宝军或米业签字盖章,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单方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不能证明是旺源米业收到货物,是旺源米业欠原告货款。证据三、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良迺与被告殷悦成、殷宝军及任爱军4人在车上谈涉案货款问题全部过程的录音,包括本案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形成和撕毁的过程。证明:1、被告殷悦成、殷宝军对购买原告袋皮的事实认可,在谈话中承认欠原告袋皮款214902元;2、原告在车内与其协商过程中,被告殷宝成将殷悦成出具的10万元借据以换据为由,收回撕毁;并将为原告出具的214902元的欠据也撕毁。殷宝军在撕毁欠据后下车,车内殷悦成、任爱军及原告三人继续协商欠袋皮款的事情。被告殷悦成明确表示,欠款事实存在,只因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并向原告承诺,这钱就是殷宝军不还,由被告殷悦成偿还。被告殷宝军与旺源米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谈话录音的内容与文字记载的内容有不相符之处;2、关于谈话录音,从文字资料上看,是原告自己策划的,是原告同被告见面的时候,做了充分准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这个谈话录音资料取得方式手段是违法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不能以该谈话录音作为证据使用;3、谈话的主要内容为欠款多少以及谁欠款,因此提出的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因此该谈话录音的视听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2017年3月25日苍南县志兴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与公司无关,是原告王良迺的个人行为。被告殷宝军与旺源米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通过这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谈话录音骗取被告的证据,在谈话中,原告一再强调打条回去有交代,让被告出具欠据。被告殷悦成、旺源米业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6张。证明:袋皮是福建李春雨定制的,不是被告方定制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1、照片和袋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证明李春雨与涉案金额有关;2、包装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李春雨无关,李春雨向被告购买大米,被告与李春雨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物流单和送货单及被告庭审的答辩、录音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和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殷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及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殷宝军是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殷悦成是殷宝军长子,公司与被告殷悦成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介绍信有异议。企业独立经营,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作为村委会对企业没有监督权,因此村委会无法证明企业具体由谁负责,应当由工商登记档案为准。2、兴源米业负责人是本案被告殷宝军,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书证要求。但该证据可以反映一个事实,殷悦成在该企业不是负责人,说了不算,企业债务与殷悦成无关,这个证据在本案出现,可以说明殷宝军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与殷悦成无关。被告殷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王良迺与被告殷悦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王良迺承认本案袋皮是福建定做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录音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殷悦成往福建卖大米,福建要殷悦成提供包装,而包装是由原告制作的,这份录音是双方协商御粒香包装袋的照片是否给福建买大米的老板看以及福建方是否满意。被告殷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殷宝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旺源米业原名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10月10日更名。被告殷宝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殷宝军与殷悦成是父子关系。案外人李春雨系被告旺源米业的客户。2014年至2015年,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殷悦成向原告王良迺订作大米包装袋,原告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苍南县志兴印刷厂完成。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包装袋款241920元,已给付27018元,尚欠214902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良迺向被告殷宝军、殷悦成索要欠款,被告殷宝军为原告出据后又撕毁。被告殷悦成以见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尚志市兴源米业2014年-2015年共欠王良迺袋皮款2149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被撕毁的单据及殷悦成以见证人出具的欠据,并提供了当时的录音资料进行佐证,证明了被告旺源米业欠原告袋皮款的事实。尚志市兴源米业有限公司更名后,其债权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三被告在答辩时均主张涉案货款的欠款人是李春雨,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李春雨的买卖关系中,双方约定大米的包装物由买受人承担,也没有申请追加李春雨参加诉讼,三被告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悦成是旺源米业的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殷悦成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注明是见证人而不是欠款人,故其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旺源米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殷宝军。殷宝军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良迺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良迺包装袋款214902元;二、被告殷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殷悦成不承担清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王良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殷宝军、尚志市旺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良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