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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J×××××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新世纪大酒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2.48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51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每百毫升312.4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