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昊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昊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绍明,徐乃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负责人:杨宁,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昊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英雄经济开发区英雄七路,组织机构代码:56381838-3。法定代表人:徐兵。被执行人:王绍明,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徐乃迎,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和罚息为313356.56元、复利为12486.53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4010元,执行费506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绍明、陈海燕共有的坐落于横峰县××镇××东路××彩虹××场××、××、××、××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江西省昊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绍明、徐乃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