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白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白新领,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83号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明,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2-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负责人:杜福生,男,原住址新乡市新乡县,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被告:白新领,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亮,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白新领、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到焦作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梅、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负责人杜福生、被告白新领、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线款本金136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息三分计11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给歌山集团供应电线,歌山集团将货款打到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但是三被告收到歌山集团货款436984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款136984元至今未给。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没有纠纷,没有从原告处拿货,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白新领口头辩称: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账户上有这笔款。电线是王亮从原告处提货,将货卖给歌山集团,这笔货款走的是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的账,于2017年2月17日我让原告提走300000元,剩余13万余元至今未给。被告王亮口头辩称:这笔货款到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账上了,他应该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与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负责人杜福生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欠条有异议,称两份证据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且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亮承认欠条和协议上“杜福生”的签字是其所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白新领、王亮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卖于第三人,第三人按被告白新领、王亮的要求,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的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应被告白新领的要求将其中的300000元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剩余货款136984元,被告白新领、王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剩余欠款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另查明,欠条和协议书上的“杜福生”签名均是被告王亮代签。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与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白新领、王亮从原告处购货卖于第三人,被告白新领、王亮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白新领、王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新领、王亮偿还欠款13698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白新领、王亮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新领、王亮写的欠条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欠款136984元的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存在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新领、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6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浦发电器电料经营部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白新领、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王官震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浛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