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现成、杨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现成,杨雁,戴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张现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昌府区。申请执行人:杨雁,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执行人:戴宏海,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现在鲁南监狱日照关押点服刑。张现成、杨雁申请执行戴宏海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戴宏海诈骗被害人张现成所得人民币9823.02925万元、诈骗被害人杨雁所得人民币4112.3万元、诈骗被害人张某所得人民币800余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现成、杨雁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6日移送立案执行。因本院撤销了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现成、杨雁执行申请的裁定,现于2017年7月20日恢复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张现成以犯罪行为地在莒县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定由莒县人民法院执行。经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指定由莒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