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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京与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京,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1552号原告陶京,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北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京与被告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陶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陶京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