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孙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峰,孙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509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被告:孙东梅,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张峰、孙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被告孙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峰、孙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391.7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对被告张峰所有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岱岳农商银行望山支行个借字××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峰提供个人贷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抵押合同(岱岳农商银行望山支行抵字××号),以被告张峰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原告作为××对被告张峰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2016年9月6日,被告孙冬梅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为此成诉。张峰、孙东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6年9月7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峰(借款人)签订的岱岳农商银行望山支行个借字××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峰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岱岳区财兴街90号,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盖章。2.张峰、孙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张峰、孙冬梅的身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复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岱岳农商银行望山支行抵字××号)、2016年9月7日房产抵押清单、2016年9月6日承诺书各一份。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张峰与××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切实履行,××愿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贷款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该房产作价50万元。××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张峰在××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处盖章。房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张峰单独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面积80.55㎡。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出租,否则,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后果。张峰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4.2013年4月8日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7日泰房他证泰字第078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房产的他项权人为岱岳农商行,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5.2016年9月6日共同还款人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张峰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岱岳农商行申请办理贷款3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孙冬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6.2017年9月7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6月29日欠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自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账户(账号××)转存至被告张峰在原告处开具的存款账户(账号62×××09),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后被告张峰未按期偿还利息致使该笔贷款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逾期利率,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收回利息0.91元,尚欠利息34790.69元,本金30万元,共计334790.69元。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5月23日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峰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7年6月29日止的按照月利率9.06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479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作为登记的××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孙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冬梅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原告2017年6月29日以前的欠息合计34790.69元,并承担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59375‰计付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峰、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400元;三、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峰抵押给原告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1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