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辉、刘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刘双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全,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辉因与上诉人刘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上诉人刘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刘双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帮刘双全抬石头时,4人分两组抬石头过程中,后面的绳子滑落,石头掉下致扭伤右脚,造成其右脚胫腓骨骨折,上诉人对后面绳子滑落无法预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在出事前长期在福建省龙岩市打工,月工资约6000元,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3.上诉人义务帮刘双全提供劳务,本案属义务帮工;4.本案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双全的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刘辉大部分时间都在老家务农,也没有提供月收入6000元的相关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损失;2.刘辉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刘双全上诉请求: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不是适格被告;3.刘辉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4.刘辉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1007天不当;5.刘辉长期居住在农村,不及时治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下午,刘辉中午醉酒,为挣工钱给颜某1抬石头修墓时,伤了右脚,其后故意拖延治疗不取内固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误工1007天明显不当;颜某1死亡后,其子女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辉于2014年2月14日受伤,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刘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刘辉与刘双全协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刘辉是刘双全请去帮忙的,刘双全是适格主体;3.刘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刘辉治疗时间长,原审法院认定误工1007天正确。刘辉诉称:1.被告刘双全赔偿原告刘辉后续治疗费77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0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合计28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给其岳父修建墓基,请原告去帮忙抬石头,四个人前后分两组抬着石头行进过程中,套在石头后面一组的绳子突然滑落,石头掉下扭伤原告右脚,造成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请医生到原告家中进行治疗38天后不见好转,送原告到遂宁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回家治疗和修养两年多。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2016年11月1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5、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出事前长期外出在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约6000元,2014年回家过春节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辉与被告刘双全系堂兄弟与邻居关系。2014年2月14日下午,刘双全为其岳父修建墓基,需要找人抬石头,遂找刘辉帮忙。刘辉在抬石头的过程中,因绳子滑落致右脚扭伤。刘辉受伤后,刘双全即请医生至刘辉家中为刘辉治疗。后刘辉未见好转,刘双全又于2014年3月23日将刘辉送往遂宁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刘辉右胫腓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15071.66元(刘双全支付),住院期间刘辉所有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均由刘双全给付。出院后,刘辉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宁市爱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9.86元(刘双全支付4108.86元,刘辉支付571元)。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均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刘双全向刘辉付款4300元,2015年4月3日,颜某2(刘双全之妻的妹妹)向刘辉付款2000元。2016年11月5日,刘辉、刘双全经遂宁市船山区某村委会调解赔偿事宜未果。刘辉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辉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5、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刘辉花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刘辉之母夏某,生于1944年11月,系农村居民,与其丈夫(已去世)生育了原告刘辉和刘某1、刘某2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4.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计算标准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刘辉基于与被告刘双全之间的堂兄弟及邻居关系,在被告需要帮工时为其提供无偿抬石头的无偿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遂宁市船山区某村委会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该调解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抬石头时,因石头滑落遭受人身损害,二者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辉作为成年人,应知抬石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而疏于防范,在用绳索捆绑石头时,没有固定住石头,因石头滑落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全案,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其虽然提供了暂住证和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经依法函询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该局东肖派出所经核实函复证实,刘辉在其辖区未办理暂住证,亦未办理暂住流动人口登记,经询问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东陈某称,从未有名为刘辉的人员在其房屋中租住,同时该省自2002年起已取消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之分,统一规定为居民户口。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福建省龙岩市打工并居住,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刘辉受伤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总计26751.52元,被告已支付19180.52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刘辉在遂宁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071.66元,被告已支付;第二部分是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宁市爱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79.86元,被告已支付4108.86元;第三部分是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9天=1900元,住院期间19日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刘双全支付;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7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故误工期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和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关于核实刘辉居住情况的函复情况,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的标准,刘辉的误工费损失为28266.49元(10247元÷365日×100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期间刘双全已经支付伙食费;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产生了交通费,该费用在伤者受伤治疗期间也必然会产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伤者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7、残疾赔偿金,刘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刘辉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刘辉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辉母亲夏某现年72岁,系农村居民,育有大女刘某2,二女刘某1,三子刘辉,参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的标准,计算8年,被抚养人夏某的生活费为2466.93元(9251元/年×8年×10%÷3),合计22960.93元;8、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四川省司法实践,不予支持。以上九项损失共计为83658.9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6927.15元(83658.94元×80%),品迭被告刘双全已支付的医疗费19180.5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补偿金4300元及颜某2已支付的补偿金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8866.63元(66927.15元-19180.52元-1900元-380元-300元-4300元-200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刘辉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3658.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731.79元,由被告刘双全负担66927.15元,品迭被告刘双全已垫付的28060.52元,被告刘双全尚应赔偿原告刘辉3886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双全负担18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辉提供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关于核实刘辉居住情况的函、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刘辉在事发前在福建省龙岩市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在苏某处租赁房屋居住。刘辉提供李某、周某等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至2014年初,刘辉和李某等人长期在福建省龙岩市市区承包施工项目的外墙施工,刘辉主要从事外墙沟缝工作,各自联系工程,合伙进行施工,2013年至2014年每人每天收入300元左右。刘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刘辉长期在老家务农,且没有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刘辉每天收入约300元。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关于核实刘辉居住情况的函、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刘辉事发前1年以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刘辉事发前1年以上在城镇务工,依靠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但李某等证人证实刘辉每天收入约300元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刘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刘辉基于与刘双全之间的堂兄弟及邻居关系,在刘双全需要帮工时为其无偿抬石头的过程中受伤,本案属义务帮工。刘辉、刘双全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某村委会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该调解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颜某叫其女婿刘双全为其修建坟墓,刘双全叫刘辉帮忙抬石头过程中受伤,刘双全系本案适格主体。刘辉在为刘双全抬石头过程中,因石头滑落致其受伤,刘双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辉在抬石头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结合刘辉的实际伤情,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辉已提供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关于核实刘辉居住情况的函、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案相关损失。刘辉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实际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至鉴定前一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辉虽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本案误工费应为12923元(26205÷365×180)。刘辉因本案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元(26205×20×10%)。综上,本院据法确定刘辉因本案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51.52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9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0231.45元,由刘双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刘辉80185.16元,品迭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9180.5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补偿金4300元及颜某2已支付的补偿金2000元,刘双全还应赔偿刘辉52124.64元。综上所述,刘辉、刘双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刘辉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3658.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731.79元,由被告刘双全负担66927.15元,品迭被告刘双全已垫付的28060.52元,被告刘双全尚应赔偿原告刘辉3886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31.45元,由刘辉自行负担20046.29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刘辉80185.16元,品迭其已支付的28060.52元,刘双全还应赔偿刘辉52124.64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刘辉负担1000元,由刘双全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刘辉负担1930元、由刘双全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