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靳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靳光义,王黔川,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王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过声定,陶义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该公司员工),女,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免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光义,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黔川,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显敏,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庙儿山环城路。负责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过声定,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审被告:陶义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光义、王黔川、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王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过声定、陶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实案件情况,判决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对靳光义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靳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请求判令过声定、陶义富及王黔川、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共同赔偿靳光义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8349.15元、护理费9174.58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120340.11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及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就上述款项在各自承保限额内直接向靳光义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7时左右,过声定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清镇市城区沿云站路往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交通职业学院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由于操作不慎,将靳光义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又将王黔川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靳光义、普通二轮摩托车乘人李永平、曾爱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光义被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治疗,从2016年7月23日入院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靳光义住院38天,靳光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永平护理,医疗费由王晓军、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劝告“1.右下肢暂禁止负重活动,可扶拐行走,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术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右下肢负重活动时间以及取出内固定时间,指导患者进行功能性锻炼。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我科随诊”。2016年8月15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过声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黔川、靳光义、李永平、曾爱华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7日,靳光义(甲方)与王晓军(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支付壹万元人民币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额外补偿,该协议不影响甲方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含后续治疗费)由乙方依据乙方与保险公司的签约协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多少与甲方无关,甲方的后续治疗费由甲方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乙方在8月29日实际支付壹万元现金的额外补偿,甲方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面再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乙方无任何经济关系;四、乙方垫支生活费由赔偿款中扣除(凭单据);五、甲方出院后,应办理住院、治疗出院的全部手续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签字等手续”。协议签订后,王晓军支付额外补偿款10000元给靳光义。受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11月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光义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光义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靳光义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1000-13000元”。靳光义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靳光义未获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靳光义书面申请王晓军参加诉讼。审理中,靳光义撤回对车损修理费1100元的诉请。另查明,(1)靳光义与李永平系夫妻,二人原系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庄子组村民,二人购买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中路百花新城25号楼3单元2层1号商品房1套(2011年5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9.36㎡)居住,并在百花新城从事个体餐饮经营;靳天喜系靳光义之生父,居住在靳光义老家农村,靳天喜生于1936年10月11日;靳光义的生母已去世,与靳光义同辈的子女有七人,靳光义排列第六。(2)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晓军,该车系王晓军以陶义富的名义购买,王晓军雇佣过声定开车,过声定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过声定在驾驶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陶义富,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晓军支付生活费5000元给靳光义;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靳光义医疗费1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对贵A×××××号小型轿车损失赔付1800元,对曾爱华赔付1014.56元,对李永平赔付1952.75元,交强险剩余107032.69元;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靳光义医疗费25677.0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对曾爱华赔付4745.38元,对李永平赔付6264.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262412.77元。(3)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王黔川系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聘请的驾驶员,贵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过声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光义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责任人过声定的雇佣者王晓军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声定所驾驶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由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因王黔川所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未与靳光义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发生碰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未构成侵权,故王黔川、贵州清镇敏康磨料厂、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对王晓军据协议支付给靳光义额外补偿款10000元,系王晓军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关于靳光义的损失,参照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平均年收入35528元及住宿和餐饮业每人平均工资3720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结合靳光义所在地区的生活、收入实际,经核算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靳光义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系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靳光义请求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靳光义住院3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38天×100元),靳光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18349.2元。误工期以鉴定评定的180日为计算依据,按住宿和餐饮业每人平均工资37208元/年,日工资为101.94元(37208元÷365天);靳光义应得误工费18349.2元(180天×101.94元),靳光义请求赔偿误工费18349.2元的主张,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174.58元。护理期以鉴定评定的90日为计算依据,因靳光义提供护理人员李永平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按住宿和餐饮业每人平均工资37208元/年,日工资为101.94元(37208元÷365天),护理费应为9174.58元(90天×101.94元);靳光义请求赔偿护理费9174.58元的主张,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鉴定评定为90日,每天酌定50元,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靳光义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7.鉴定费1900元。凭票核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44元。靳天喜系靳光义之生父,靳光义对靳天喜具有法定扶养义务,靳光义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时,靳天喜已年满80周岁,靳天喜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7.44元(6644.93元×5年÷6人)。靳光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457.1元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靳光义受伤的残级等级、事故中无责任、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治疗、鉴定要求,结合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以上10项损失共计110420.5元,由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靳光义,王晓军已付给靳光义的生活费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故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还应赔偿靳光义损失105420.5元(110420.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5420.5给靳光义;二、驳回靳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靳光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3元,王晓军承担1190元,靳光义负担1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经过的记载和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王黔川所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未与靳光义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发生碰撞,未对靳光义所受伤产生原因力作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清镇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