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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林文争与陈小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争,陈小菊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632号原告:林文争,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争与被告陈小菊餐饮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被告陈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辉、陈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菊支付尚欠原告的餐饮费27525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小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陈小菊在原告承包的幸福大酒楼消费,共欠餐饮费275252.50元。被告陈小菊至今尚未结清所欠的餐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菊辩称:首先,涉案的餐饮费已在10多年前结清。20世纪90年代,被告承建了位于湛江市××山区海滨大道的龙昌大厦,因龙昌大厦拖欠被告工程款,而原告拖欠龙昌大厦租金,故约定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幸福大酒楼处消费,并以挂账签单的方式抵偿原告所欠的租金。之后,原告以其拖欠的租金与被告的餐饮费进行了核销。其次,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系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期间产生的,至今已有10余年,其主张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仅因其目前经济状况恶化,罔顾涉案餐饮费已核销的事实,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幸福大酒楼”由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开办,2002年6月11日起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幸福大酒楼挂账收费单》中有被告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2004年9月23日,27日、28日、29日,同年11月15日和2005年6月8日的单据无被告签名,上述6份单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卫生许可证、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与本案纠纷无关,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菊曾于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8日期间在“幸福大酒楼”消费,因未即时结付餐费,被告在“幸福大酒楼”出具的《幸福大酒楼挂账收费单》上签名,确认餐费未付。经统计,上述期间有被告签名的挂账单为250张,金额合计269362.5元。另查明,案外人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园园。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将“幸福大酒楼”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4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承包期间“幸福大酒楼”产生的债权与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4月29日,湛江市幸福大酒楼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未就二人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签订书面的协议,故有关支付餐费的时间,应按餐饮行业的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根据餐饮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消费者在消费或对账之后,应立即支付餐饮费用,即被告应在每一笔消费完毕后付清餐饮费用。被告未立即支付餐饮费用,而是以签具《幸福大酒楼挂账收费单》的方式拖欠不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自其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幸福大酒楼”处最后一笔消费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原告现向被告追索餐饮费用,已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林文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毅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人民陪审员  温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